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在2021年6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4,4-二氯二苯砜”共6批次,数量共120吨,金额481000美元。上述货物商品编号申报均为29049900.90。经海关核实,当事人税则号列(商品编号)申报错误,上述货物税则号列应为29309090.99。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该6批次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经海关计核,该6票报关单进口货物应纳税款合计人民币651890.57元,漏缴税款人民币36207.22元。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及发票复印件;2、税款计核证明书;3、税款缴款书复印件;4、查问笔录;5、当事人身份资料复印件;6、情况说明;7、报关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5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 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