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1年7月4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30种中药材货物,货物总净重6312.71千克,货值约22.18万元,出口国为澳大利亚。其中含天花粉120.56千克,货值5184.08元。根据《关于加强对中药天花粉及制剂管理的通知》(卫药字〔1989〕54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对国内生产、经营的中药材天花粉(包括天花粉提取物),一律不准出口”,因此,当事人涉嫌以一般贸易出口禁止类货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报关单及外贸单据、海关稽查审核报告、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