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5日,当事人作为进口粮食加工企业,从境外购买并申报进口乌克兰玉米。由于当事人在陆运物流环节的工作疏忽,导致当事人申报进口的报关单项下的乌克兰玉米存在进境粮食实际到厂数量小于发货数量。申报进口乌克兰玉米4032吨,实际发货数量为3994.335吨,运递至当事人的入库磅单总数量为3972.52吨,入库磅单总数量比发货数量少21.815吨。经计核,本案货物价值人民币34435.06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青山湖海关提供的对当事人的检查记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入库磅单复印件;对饲料原料采购经理的查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口粮食加工企业名单网页打印件、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系统网页打印件、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提供的入库磅单复印件、进口粮食加工企业名单网页打印件、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系统网页打印件;提供的进口粮食加工企业名单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
处罚依据和种类:当事人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玉米运递,且未按规定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行为违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和监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3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昌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