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0日,当事人申报出口54吨碳酸钠,申报贸易国别和抵运港为越南。货物实际目的地为老挝。当事人在明知向老挝出口碳酸钠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其主管人员具体操作,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将贸易国别伪报为越南申报出口54吨碳酸钠。当事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贸易国别的方式走私出口碳酸钠至老挝,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出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述之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潍坊海关缉私分局移送行政处理函及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收取担保凭单、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查问笔录等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没收走私货物并处罚款,因走私货物已出口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上述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6.4629万元,并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当事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6.4629万元;2、并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3、对主管人员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