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8日、11月4日,当事人作为申报单位,分两批以报关单申报进口了1185.88吨多种规格型号及材质的非合金钢卷,税则号列包括7208261000等五种,其中7208261000税号项下货物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中列明的商品。但因当事人工作疏忽,未将上述报关单项下货物须进行目的地查验的信息告知,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进口报关单项下部分法定进口检验商品进行了加工。截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有66.28吨7208261000税号商品“热轧非合金钢卷”被加工,商品货值39.44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相关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相关查验记录、相关加工单证、相关报告及情况说明、相关检验证书及相关企业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明知货物需经目的地查验,但因疏忽未及时告知收货人履行相关义务,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发生了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5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