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藻油软胶囊和DHA藻油软胶囊,申报税号为2106909090(退税率13 %), 经关税部 门 归类认定, 报关单项下申报藻油软胶囊应归入税号1517909090(退税率0),报关单项下申报藻油软胶囊和DHA藻油软胶囊应归入税号1515909090(退税率0),与申报不符。
以上行为有:(1)海关查问笔录;(2)出口报关单;(3)海关归类认定书;(4)情况说明;(5)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参照《海关行政处罚幅度参照标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