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工作疏忽所致。错误确录入货物数据,当事人未对录入数据进行审核,最终导致申报不实行为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7万元整、予以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