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工作疏忽,误将第三项商品牙科美白仪的单价由3500.2元写成35002元,并以此价格制作了发票等报关材料提供给报关行,报关行根据其提供的价格进行出口申报,最终导致报关单第三项货物可能多退税款50737.41元人民币。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六条所列的违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及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1.对当事人予以警告;2.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