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 2022年10月17日以边境小额监管方式申报出口太阳能路灯等货物1批。海关查验发现,第5项商品申报品名为灯槽(商品编码 :9405990000),实际为铝型材(商品编码:7604210000);发现未申报货物冷凝机3台,加湿器 1台,除湿机1台,二氟一氯甲烷5瓶。其中二氟一氯甲烷经取样送检属于中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未向海关报检,货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影响海关检验检疫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