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分主要涉及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构成条件、成交价格的调整与项目扣除着重阐述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运用。

20.什么是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是指海关经审查确定,企业进口货物的价格申报符合成交价格构成条件,因而适用成交价格方法来计征进口税的完税价格方法。

21.什么是进口货物成交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即成交价格的构成,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完税价格办法》“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其中相关概念作如下解:

“买方”,是指通过履行付款义务,购入货物,并且为此承担风险,享有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买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入进口货物的买方。
  “卖方”,是指销售货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进口货物的卖方是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货物的卖方。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是指将进口货物实际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买方为此向卖方支付价款的行为。
  “实付、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价款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者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者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间接支付”,是指买方根据卖方的要求,将货款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冲抵买卖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的付款方式。

22.在海关执法过程中,认可并采用成交价格方法的比例有多少?

成交价格方法是国际贸易中被海关普遍采用的估价方法,容易被国际贸易从业者理解,目前绝大多数的确定完税价格的行政行为都是基于成交价格方法的运用。

23.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情形有哪些?

本身不具有成交价格基础,申报的成交价格缺少客观、量化数据基础,即属于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海关对此有怀疑的,海关即提出价格质疑。

24.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哪些条件,海关才会认可、采用?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25.对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构成条件应当如何理解?

《完税价格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条件,严格说来不能理解为构成条件,应当理解为正常进口货物贸易中的排除条款,即只要排除规定中所列明的各种情形,即满足成交价格条件。比如“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此条款是不予限制条款,如果设定了限制,并且该限制影响到成交价格时,即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因此,此条款可以理解为对“限制”的排除。具体到理解各种情形的排除,下文会详细提到。

26.如何理解“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不予限制”,在什么情况下才能构成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对进口货物处置或者使用设定限制,构成价格限制条款,如果该限制影响到了成成交价格,则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不能适用成交价格方法。根据《完税价格办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
  (一)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
  (二)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
  (三)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
  (四)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27.一旦出现四种限制情形就一定影响到成交价格的认定吗?换句话说,有了《完税价格办法》第九条所列明的4种限制之一,就一定不适用成交价格吗?

《完税价格办法》第九条所列明的四种限制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成交价格不予认定,这里要分析的是,它是否属于“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如果属于则仍然不影响成交价格认定,海关应当认可并接受成交价格。因此,在海关估价实务中“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是排除与否定“限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判断依据,如何进行评估,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

28.关于对限制的排除,有几种属于法定情形?如何理解这几种情形?

根据《关税条例》《完税价格办法》,以下三种限制不构成限制: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二是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三是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这是由法律规范所作出的限制,对于所有的进出口贸易主体一体适用的,体现的往往是公平与客观,保障了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地位。比如法律对于进口废物的限制性规定,只有获得了废物进口许可证的企业才能进口货物,而申请没有获得的,则不能进口该货物,但是法律法规规定进口废物的处置与使用是有明确的限制的,进口商的处置权毫无疑问是受到限制的。

“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买方对于进口货物的使用与处置,有销售地域的限制,比如国外品牌产品,在销往中国时,要求买方只能在中国国内销售,不得转售第三国。这种限制不能构成对成交价格的实质性影响,因此,不构成限制。

    “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是个兜底条款,凡属于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都可列入这一项之中,从而不构成限制。

29.为什么说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情况下,会被视为“限制”?

    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这表明对进口货物的使用与处置仍然受到卖方的制约,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虽然购得了进口货物,但是仍然不能完全充分地行使其占用、使用、处置的权利。因此,“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限制,对成交价格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30.为什么说在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情况下,会被视为“限制”?

原因与“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相同。在此要注意的是,如果进口方与境外卖方只是代理关系,实际的交易在卖方与第三方之间,则要注意审视它们之间的成交情况,来审定成交价格。

31.为什么说“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情况下,会被视为“限制”?

原因与“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相同。

32.作为成交价格的成立条件,哪些情形属于“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对照《完税价格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根据《完税价格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
  (一)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二)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三)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33.如何理解“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在进口货物的交易中,卖方销售给买方的货物,双方商定的价格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表明双方的成交价格受到了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因而导致海关不认可其成交价格。例如,泰国某企业向中国企业出口大米1000吨,但是合同中同时约定,中国企业应当向泰国某企业购买100吨米粉,这里,1000吨的成交价格显然以另外购买100吨米粉为条件的,因而,海关不认可其成交价格。

34.如何理解“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

    理由与“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类似,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因而导致海关不认可其成交价格。例如,泰国某企业向中国企业出口大米1000吨,但是合同中同时约定,中国企业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向泰国某企业销售100吨米粉,这里,1000吨的成交价格以中国买方另外销售给泰国某企业100吨米粉为条件的,因而,海关不认可其成交价格。

35.作为成交价格的成立条件,如何理解“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

根据《完税价格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内容,对照《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首先,“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这里提到的是海关估价中的“转售收益”问题,如果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利了买方的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则海关不会认可其成交价格。这种转售收益无论是直接支付的,还是间接支付的,如买方按卖方要求将转售收益全部或部分付与在国内的第三方。判断是否有转售收益主要看在在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以外,买方有无承担额外的付款责任与义务,且这样的责任与义务是因转售而引起的。

    其次,“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这是对转售收益排除适用成交价格方法的例外规定。在卖方获得买方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的情形下,对照《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如果这些数据获得海关认可,则海关调整并将其纳入完税价格之中。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成交价格以外的其他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36.作为成交价格的成立条件,如何理解“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这是《完税价格办法》第八条第(四)的规定,对照《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首先,“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是成交价格成立的前提,在有特殊关系的情形下,海关会对成交价格提出质疑。

其次,有特殊关系并不必须导致海关不认可成交价格,“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的,海关仍然成交价格方法来确定完税价格。

关于特殊关系的海关估价,我们将列专题予以解析。见目录“五、特殊贸易关系海关估价”。

37.海关在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哪些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根据《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均属于适用成交价格方法中的调整项目):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38.在进口货物中,买方负担的哪些费用要计入完税价格中?

根据《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39.什么是进口货物中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

    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即买方佣金,是指买方向其购买进口货物的采购代理人或经纪人支付的佣金,该佣金用来支付代理人或经纪人因寻找供货商、查看货物、收集样品、安排发货物流等劳务报酬。这一佣金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无关,因此,不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中。            

    40.进口货物中哪些佣金和经纪费是要计入完税价格?

根据《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都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中,这些佣金和经纪费是与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相对应的,也称为卖方佣金、销售佣金,是卖方代理人为了揽货、获取订单、达成合同协议等活动而从卖方那里获取的报酬。要注意的是:

一、如果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由买方承担,而成交价格中没有反映该佣金、经纪费的,则该佣金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计入完税价格。

二、如果上述由卖方承担的佣金、经纪费已计入货价中向海关申报,则无需另行申报。如果没有计入的,则要向海关申报计入完税价格。

    41.如何理解“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根据《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由进口货物的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中。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是指盛装于某件或某套商品并通常与所装商品同时使用、一并销售的容器,比如相机套、手表盒、电视机包装箱、化妆品盒等。这些包装物在销售时不可能单独销售、作价,因而不存在计入完税价格问题;但是,如果是单独作价,或者另行支付,并且没有包括在合同货价中、进行申报,则要计入完税价格。

42.如何理解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在通常的贸易实践中,进口货物由卖方负担“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并且已包含在进口货物的货价中,不单独或另行计算;但是,如果“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由买方负担,并且没有包括在进口货物成交价格中,则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43.海关估价上的协助费用是什么?

进口货物的协助费用,是指为了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到我国,而由我国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44.哪些协助费用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

根据《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45.《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列名了计入完税价格的各项协助费用,这些费用要计入的话,其法定条件是什么?

不是凡列名的协助费用,都要计入完税价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计入:

一、协助的目的与关联性:为了进口货物的生产,并且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

二、协助的方式: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

三、协助的可分摊性: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即所有协助的费用成本应当可以按适当比例合理分摊到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款中;

四、协助费用未体现在价款中:各项协助费用没有反映或体现在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款中。

46.《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列名了计入完税价格的各项协助费用如果要计入完税价格,应当按照什么方法来计算呢?

根据《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二条,在确定协助费用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47.按成交价格方法审定完税价格中,转售收益作为调整项目计入完税价格,应当如何理解?

《完税价格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了“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做出调整”。《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正是与之对应的条款。《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如下: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以上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

一、并非只要有转售收益即排除适用成交价格方法;

二、在有转售收益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就收益情况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数据资料。允许“客观量化”的本身说明了转售收益存在的合理性,那么接下来是企业如何证明并提交“客观量化数据资料”。

     48.《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如何理解扣减的法定条件?

《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如下: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的各种情形,凡属于情形之一的,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49.《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在按成交价格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条件下,应当从成交价格中扣减的税费,那么如何理解扣减的条件?

根据该条的规定,扣减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 有关的税费包含在进口货物的价款中。这是说,第十五条所列的各种税费,是包含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
    2. 有关的税费在进口货物的价款中有单独列明。所谓有单独列明就是对应每项税费,均在价款中有单列、并且已量化,而不是混同。尽管有发生相关费用,但是如果企业拿不出量化的数据,同样不能扣减。

    3. 有关的税费应当是在正当、合理的范围内。就是说,这些税费的产生是客观的,并且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不是客观真实、超出合理范围的,则同样不能扣减。

50.如何理解《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不计入完税价格?

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都是产生于货物进口后,是为了进口货物的正常使用、发挥其正常作用而产生的,与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这些费用不应当纳入完税价格。相反,保修费则不同,它是买方购买进口货物的条件,构成成交价格(实付或应付)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51.如何理解《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不计入完税价格?

这一规定与《关税条例》所规定的完税价格定义是一致的。如果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实付或应付)包含了“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企业能够提交量化的数据,则应当将其扣减。

52.如何理解《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是由海关征收的,其他国内税包括营业税等,都与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无关。在一些特定的成交方式中如DDP(卖方完税后交货),在货款中包含了进口税款(卖方承担进口税款),对于这种情况,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应当将其予以扣除。

53.如何理解《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对进口货物进行实物复制,二是针对某技术、思想、理念而进行的对进口货物的复制。无论是哪种情况的复制,由此而产生的复制费用,如果包括在进口货物货款中,企业则要提供进行量化数据,否则海关无法予以扣除。

54.如何理解《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境内外技术培训”可以是卖方提供的,也可能是与卖方相关的第三方提供的,是由卖方或第三方提供的专业技术上的培训、指导,是为进口货物的正常有效使用而进行的。“境外考察”是买方为了购买进口货物而进行的境外学习、考察。买方无论是因“境内外技术培训”,还是因“境外考察”而向卖方支付的费用,均与进口货物本身无关,不应计入完税价格。如果贸易合同价款中包含了上述费用,并且单独列明的,应当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如果含有上述费用,但没有单独列明,企业又不能量化,则不能扣除。

55.如何理解《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不计入完税价格的利息?

《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
  (四)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上述利息不计入完税价格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以下一一解析:

(一)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实施了融资行为,因该融资所产生的利息,不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二)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如果在进口货物交易前没有就融资达成书面协议的,则有关利息不得扣除。

(三)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买卖双方在进口货物的协议中,必须就利息费用进行单独列明,如果没有单独列明的,不能扣除;如果 利息虽然有提及,但是没有列明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的,也不能扣除。
     (四)进口商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这是关于利息水平公平合理、不超出合理范围的规定。如果该利息被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则也不会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