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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著名商标使用费是否应计入海关税完税价格案
    发布时间:2006-11-09 10:04:00  来源:  浏览:2601次

    某著名商标使用费是否应计入海关税完税价格案
     
    案情:
    2005年6月,某电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电子公司)申报进口某著名品牌收录机配套件一批,海关发现其申报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于是海关稽查人员对一年以来电子公司进口某著名品牌收录机配套件实施稽查。
    稽查人员通过对电子公司的账册和贸易单证稽核发现,该公司向国内某贸易公司支付大量购货款项;电子公司每年向其母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
    海关稽查人员还进一步了解到:电子公司除以一般贸易进口收录机配套件经过简单组装在国内销售外,还通过国内某贸易公司在其他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某著名品牌收录机成品内销;电子公司与其母公司签定有商标使用权协议,协议中规定,电子公司每年按其所有产品国内净销售额的1.5%向其母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
    海关认为以上费用应计入海关税完税价格,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章第六十条,决定对电子公司一年间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某著名品牌收录机配套件及收录机成品补征税款,共计补征关税和增值税三百余万元。
     
    点评:
    本案某著名商标使用费为什么应计入海关税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计入海关税完税价格,《办法》规定须同时符合以下两条件: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关于条件一“与进口货物有关”。《办法》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关于条件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办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即符合此条件。
    那么,让我们来看看本案特许权使用费是否符合《办法》中规定的应计入海关税完价格的条件。
    是否符合条件一。电子公司进口销售有两种方式,一是进口收录机配套件进行加工销售,二是通过国内某贸易公司在其他口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收录机成品内销;第一种方式因进口的配套件经过简单加工附上商标即可销售,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一;第二种方式因进口时成品已附有商标,所以也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一。
    是否符合条件二。在电子公司进口销售的两种方式中,国外卖方均将买方支付商标权使用费作为其销售的条件,并且其商标使用费以电子公司在国内销售的所有收录机净销售额进行计算的,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电子公司对外支付的商标使用费应计入海关税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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