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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货物隐瞒佣金涉嫌低报价格走私案
    发布时间:2006-11-09 10:05:00  来源:  浏览:2553次


     
            关键词   广东A公司   香港B公司   香港C公司   深圳D公司   海关缉私分局     完税价格   成交价格   实付价格   低报价格   购货佣金   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    海关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3日,广东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某品牌彩印机1台。口岸海关根据风险布控,认为有低报价格嫌疑,遂扣留了该台彩印机。海关缉私分局作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经查,广东A公司在进口时申报的彩印机成交价格是25万元港币,但该公司还另外支付了12万元港币给香港B公司作为佣金,即广东A公司为购买该台彩印机共支付了37万元港币。而由于该公司没有将12万元港币申报在成交价格内,因此产生了偷逃税款的嫌疑。
            经过调查,这台彩印机是由广东A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联系购买,并直接以广东A公司名义进口的。王某某通过深圳D公司的张某某联系了香港B公司。王某某与香港B公司谈妥,以香港B公司作为中介,由广东A公司以每台25万元港币的优惠价格向卖方香港C公司定购25台某品牌彩印机,广东A公司需向作为中介的香港B公司支付每台12万元港币的佣金。
            2003年10月,买卖双方即广东A公司与香港C公司,签订了购买25台,每台单价为25万元港币的彩印机买卖合同。
            2003年10月31日广东A公司向香港C公司购买了第一台彩印机,广东A公司为此分两笔向香港B公司汇出港币25万元和12万元,合计港币37万元。
            2003年11月3日,广东A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彩印机一台,申报价格为港币25万元,申报时没有向海关说明另外还支付了12万元佣金这一情况。案发后,广东A公司王某某承认了实际付款的情况,并称知道海关估价是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而审定的。
            另外,中介人香港B公司向海关提交的报告以及深圳D公司张某某的陈述,也证实广东A公司向香港C公司购买这台彩印机,香港B公司确实收到了12万元佣金的情况。
            海关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没收低报价偷逃税款所对应的货物价值,并处以罚款。
            法律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该案中涉及的12万元港币佣金是否应纳入向海关申报的成交价格。
     
            首先了解一下法律及海关规章的规定。
            《海关法》第55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审查确定。”
             关于完税价格
             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简称《完税价格办法》)》第3条对完税价格的界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关于可调整的价格
            《完税价格办法》第4条对相关费用作明确规定: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关于实付价格
            《完税价格办法》第41条规定: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关于购货佣金
            《完税价格办法》第41条还对“购货佣金”作了如下解释:
            “购货佣金”,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其次,我们来看12万港币是否购货佣金,如是,这12万元就不该计入货物完税价格;如不是,它又是什么,是否构成成交价格从而计入完税价格?
            是否购货佣金?根据上述引用的规定,购货佣金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在本案中,买方广东A公司并没有委托香港B公司作为其采购代理人,也就是说香港B公司不是广东A公司的采购代理人,在本案广东A公司与香港C公司的交易活动中, 香港B公司不代表广东A公司利益,因此这12万元的佣金不能被认为是购货佣金,也就不能排除其计入成交价格的可能性。
            不是购货佣金,这12万元的佣金是什么?这12万佣金就是“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这种佣金按规定理应成为成交价格的一部分由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
           1、香港B公司是作为中介参与广东A公司与香港C公司的交易的,它获得佣金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2、这佣金是由买方广东A公司支付的,已实际支付(实付),而且支付时就称为佣金;
           3、这佣金是买方广东A公司为购买进口货物而支付的总价款的一部分,它和先行支付的25万元货款共同构成其支付的价款总额。
           4、这佣金与25万元货款分别支付也说明了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
           既然是12万元是“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那么本案的难题就可以得到解决。在此基础上海关作出处罚决定,就可以理解了。
        
            本案紧紧围绕12万港币是什么、应否计入成交价格这一焦点,一旦这一疑问得以破解,本案的症结就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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