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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香港公司诉海关行政赔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0-03-23 09:37:00  来源:  浏览:2190次

    案情概况

    香港A公司与境内B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后因手册项下料件列入禁止贸易范围,已进口料件无法加工复出口。主管海关多次催核,B公司将剩余料件和半成品交海关暂存,货物清单载明料件详细数量。随后,主管海关以有关料件交由海关处理为理由办理手册核销,相关料件存放仓库。若干年后,国家政策调整,核准国内企业开展库存上述料件制品的加工、销售业务。A公司向海关反映其在海关存放料件的情况,并随附原海关经办人员的签字收据,要求海关返还。海关经了解得知,由于年代久远,料件已灭失。


        A公司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主管海关行为违法并责令返还料件。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鉴于本案有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撤销被申请人海关保管料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海关因违法实施保管料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要求海关返还料件,或承担与该批料件对等价值的国家赔偿金。海关答辩认为:该批料件是以B公司名义存入海关,与海关发生保管、核销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是B公司,海关未与原告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提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B公司逾期未向海关申请核销手册,在该批料件暂存海关后,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亦应对料件灭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海关与原告就行政赔偿有关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海关一次性支付现金作为造成A公司“暂存”料件灭失的补偿,A公司撤回起诉。


     

    海关律师点评


    此案属于以海关为赔偿义务人提起的国家赔偿案件。其中体现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和海关行政赔偿的若干要素:


    (一)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并不限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亦可作为原告。


        本案中,与海关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是B公司,原告不是《海关法》所确定的海关监管对象,海关未与原告产生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直接与海关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但在来料加工过程中,原告是该批象牙料件的所有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程序是什么:有行政机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视为被请求赔偿的海关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实施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在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前,赔偿请求人是不能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其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海关行政赔偿办法》规定,有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予以撤销的复议决定书的,应当视为相关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本案中,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是原行为事实不清,即经确认违法,原告A公司既可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也可在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关违法行政的同时,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三)海关行政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适用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


    由于本案对于料件灭失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在返还原物不可能的情况下,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赔偿、赔偿多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同时,《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财产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灭失的财产属于尚未缴纳税款的进境货物、物品的,按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予以赔偿”。原告在起诉书中引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刑事案件中同类货物物品价值标准进行解释的通知,作为“对等价值国家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索赔金额高达3000万元人民币。但按照我国现行法律适用原则,法律效力最高,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在法律和部门规章对行政赔偿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行政赔偿案件不应以刑事案件标准作为参照。本案海关以此为依据,同时也考虑了料件在市场上价格上涨的事实,最终与原告达成共识,达到了双方都能接受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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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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