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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监管货物灭失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3-11-11 22:05:00  来源:  浏览:3463次


    2011年10月15日,深圳A公司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了一批用于生产工服的保税皮料。货物进境放行后,因A公司暂时没有足够的场地存放该批保税料件,经某海关同意,将货物交给具有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资质的B企业保管。2011年10月18日晚,B企业的仓库发生火灾,包括A公司上述保税料件在内的仓储货物全都被烧毁。经查,火灾的起因是由于仓库照明线路电线老化,因超负荷用电导致电线短路而引起的,B企业第二天即向某海关报告了有关情况。2011年11月3日,某海关要求A公司办结上述货物的海关监管手续,同时责令B企业承担该批保税料件的缴纳税款义务。


    B企业不服某海关的上述决定,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B企业认为A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应承担该批货物的补缴税款义务;仓库发生火灾纯属意外,该企业事前无法预见也难以避免,属于不可抗力引发的意外事件,无须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关监管货物意外灭失,海关义务该由谁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从该条款的规定可知,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对处于保管期间的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并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灭失的,保管人需承担相应的海关义务和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由于A公司已将保税货物存放B企业,则货物实际处于B企业的控制之下,B企业对该批保税货物负有保管义务,除因不可抗力外,对上述海关监管货物的灭失应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那么,B企业发生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案中,B企业发生的造成保税货物灭失的火灾是因为照明线路老化导致电线短路而引起的,这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不属于《海关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所以,B企业对保税料件的灭失不能免责。


    综上,在海关监管期间,B企业作为保税货物仓储期间的保管人,不仅对货物本身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同时还要承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灭失后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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