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律师说法 >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委托他人进口大米涉嫌走私,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
    发布时间:2016-12-01 09:21:00  来源:  浏览:5668次

    提示:

    2014年海关总署开展打击农产品走私的专项行动以来,有一大批经营进口大米的企业、商户涉案。本案通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律师的专业辩护获得了很好的效果,涉案企业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一、案情概要

    A公司是一家国内大米批发商

    B公司是越南供货商

    C公司是国内进口代理商

    A公司委托C公司进口大米

     

    20137月, A公司负责人张某与B公司负责人签署外贸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进口越南大米500吨,商定了价格,但没有对规格作特别约定;与此同时,A公司又与C公司签署代理进口协议,商定由C公司代理进口上述500吨越南大米。外贸合同与代理进口协议对进口价格、品名是相同的。

    20139月,B公司分两批报关进口了大米500吨,A公司按代理进口协议向C公司支付人民币货款(由C公司申请换汇对外付汇)及各项代理费用等。具体报关事宜,A公司不参与、不知情。

    20143月,C公司因涉嫌伪报品名(以中短粒米配额进口长粒米)走私被海关缉私分局刑事立案,老板与报关员被刑事拘留。随后,海关缉私分局对A公司负责人张某刑事拘留,理由是张某知道C公司在报关进口时伪报品名,因为有一次询问笔录,张某声称自己知道C公司使用的是中短粒米配额,而实际收到的货物是长粒米。上述相关责任人员于20144月被逮捕。20146月,海关缉私局将此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律师工作

    在接受A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委托后,辩护律师即第一时间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向他了解了案件情况,并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

    1、律师调查,经初步调查发现:

     --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大米规格(长短、大小等),也没有就规格进行过另行协商、补充协议;A公司与C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本身并无违法之处,符合代理的规范要求,该代理进口协议载明的货物品名、价格等内容均来源于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进口交易价格、品名、重量等均相同。

    --A公司按约定支付给C公司货款,该货款数额与A公司、B公司间签署的外贸合同货款数额相同,有报关单等书证为证,不存在价格瞒报的情况。

    --C公司有大量的大米进口配额证,不仅向A公司供货,也向多家国内众多公司供货。

    --在进口收货的过程中,A公司曾多次向B公司催货,B公司因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但双方从来没有因货物的品名、规格等有过争议。

    --涉案大米已经全部流入市场,无法取得实物样品。

        --至案发之日,国家对于大米的长粒与中短料没有明确的划分标准,也没有足以认定涉案大米为长粒米的证据(如实物、书证、鉴定等)。

    --该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曾向粮食行业协会进行调查咨询。应侦查机关的要求,该协会于出具了一封函件,内容主要涉及当前进口大米的困难和原因、进口大米配额证使用、配额使用费等问题,还提出了配额使用过程中的一些客观情况,还表达了协会对于行业出现的涉及违法情况的看法。经查阅侦查卷宗,没有发现该函件。

       

    2、辩护律师向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争取退查。

    由于粮食行业协会的函件,海关侦查机关没有随案移送,律师认为该函件是侦查机关调查获取的,与本案有重要关系,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于是依法向检察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

        3辩护律师认为,A公司不知道,也不存在放任C公司伪报品名(规格)走私行为的事实,没有放任之主观故意,也未参与、实施、协助走私行为。提交律师意见书,要求不起诉。

    侦查机关认为C公司走私行为是“使用中短粒米关税配额证以及虚假报关单证以伪报品名(规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越南产长粒米”,系因关税配额证有“长粒米”与“中短粒米”之区分。这才有了将长粒米伪报为中短粒米的伪报品名走私犯罪的可能性。

    侦查机关的逻辑是:A公司与C公司有委托代理关系,又与B公司也签订有外贸合同。A公司实际是放任C公司使用中短粒米关税配额证以越南大米(中短粒米)名称向海关申报进口,造成伪报品名(规格)走私进口。张某也曾在一次询问笔录中承认知道C公司使用的是中短粒米配额,而实际收到的货物是长粒米。

    辩护律师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明知C公司实施伪报品名(规格)的行为。从辩护律师调查、侦查案卷材料来看,对于进口大米有“长粒米”配额证与“中短粒米”配额证之分别,对于C公司利用两种配额证之不同、实施伪报品名(规格)走私,A公司是知不知情。因此辩护律师认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外贸代理的规定,A公司不存在与伪报品名(规格)走私行为对应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至于A公司负责人张某在一次询问笔录所称其知道C公司使用的是中短粒米配额,而实际收到的货物是长粒米一项。辩护律师认为,由于长短之分没有明确的标准,张某笔录中所称的长粒米是否就是海关所认定的长粒米尚存疑问。更何况由于没有留存实物,对于涉嫌走私货物的长粒、中短粒状况已经无法予以核实,所以不能确认A公司收到的大米就是长粒米。这样,对A公司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基础就不存在了。

     

    三、处理结果

    鉴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检察院两次退查后审查认为,对A公司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四、办案心得

    1、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走私刑事案件,应该争取不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做好退查甚至二次退查的准备,提交足够促使退查的资料;这样可以使有利于当事人的情况充分暴露在承办检察官面前,引起其重视,使案件朝着有利的方向走。

    2、要求检察院调查取证、调查核实的中心内容,必须围绕“不起诉”的目标与条件来开展。

    3、在一次退查后,必须针对退查结果(补充侦查报告),聚焦中心内容,有的放矢,继续提出律师意见;二次退查后,全面论述,提出不起诉律师意见。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