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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即将实施行政处罚简单案件快速办理新政,海关律师为您细读详解
    发布时间:2019-10-22 13:20:00  来源:  浏览:3631次

    为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效率,优化行政执法方式,简化并快速办理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海关总署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2号(以下简称第162号公告),规定部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简单案件适用快速办理程序公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一、162号公告适用简化并快速办理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范围。

    根据162号公告,范围如下

    “一、以下简单案件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为工作疏忽致使发生《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三)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的;

    (五)旅检渠道查获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六)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或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

    海关律师解读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第(一)项所涉《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如下: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从上述内容来看,《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都是非常轻微、简单的违规案件,称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规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规。

    适用范围第(二)项所重申的还是《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只是违法行为人扩大到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因为第十五条涉及的违反行为人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为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情形的,同样适用162号公告

    适用范围第(三)项涉及的《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如下: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从上述内容来看,《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旅客、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但是162号公告并没有将旅客申报一般性违规案件(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纳入简化并快速办理的范围,只是将其中特殊情形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纳入其中。而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违规则几乎全部纳入。

    适用范围第(四)项涉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这里的货币既包括人民币也包括外币,而且不论数额多少,均纳入简化并快速办理的范围。当然要注意的是,这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针对的是携带货币进出境的违规行为,如果定性为走私,那就另当别论了。

    适用范围第(五)项规定旅检渠道查获走私货物、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纳入简化并快速办理的范围。要划重点的是,这里指的是“旅检渠道”,即旅客携带物品(超出规定数额称为“货物”)的情形,且这些货物、物品不分种类、不论其管理性质。

    适用范围第(六)项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或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这是在第(一)至第(五)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以货物、物品价值为界,凡在该价值以内的违规案件悉数纳入简化并快速办理的范围之中。在这里,不能不为海关总署的决心与胆识而赞叹!

    适用范围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这明显是兜底条款。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即包括海关法律、海关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时不仅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法规,也要执行海关法、海关行政法规以外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处罚法》自不待言,是所有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最高依据。海关还要执行国家关于环保、卫生、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法规,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就有海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海关可以直接依照该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二、162号公告要求海关应当及时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海关律师解读及时立案当指现场及时立案。关于立案、调查取证的规定可以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应当及时到什么程度,请往下看。

     

    三、162号公告规定了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的条件。

        

    海关律师解读这里的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是有一定条件作备注的,这个条件就是: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查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查验、检查记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这个条件表明海关基本调查工作实际已经做好并完成,海关无需浪费行政资源来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四、162号公告明确规定,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关律师解读:这是162号公告全部内容的重点部分、最大亮点。

    现场调查:是指海关检查、查验后在检查、查验现场即时做的调查,而不是等当事人离开以后再做调查。

    及时制发:显然是指在现场调查后,现场及时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现场完成行政处罚告知单的制作、送达。

    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联系到及时立案,及时制发告知单,这里的5个工作日应当是神速了,因为当事人认错认罚,即便有告知也不可能去申辩、申请听证,因此,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希望的,但是如何实施并具体落到实处,是考验海关当局者智慧的时候了。

     

    五、162号公告明确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海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海关律师解读:这是可以由双方商定,是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创新的送达方式,也是简化并快速办理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实际需要。行政处罚文书主要是行政处罚告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162号公告全文已收录海关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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