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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系列之进出口领域犯罪
    发布时间:2021-04-12 09:04:00  来源:原创  浏览:413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国家主席令第66号予以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海关进出口领域的条款有5项,本文对此分别予以详解。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七条废除了未经批准而进口药品按销售假药罪论处的规定;增加了对“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的定罪量刑。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安全,与药品管理法等法律作好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七条对于与假药的认定及药品进口有关的条文进行了修改与完善。

    (一)废除了未经批准而进口药品按销售假药罪论处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为“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修改为“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实际是废除了刑法按假药论处的规定。

    上述修改是因应2019年版《药品管理法》而作出的:2019年版《药品管理法》废除了按假药论处的规定,其中包括“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废除了未经批准而进口药品按销售假药罪论处的规定。

        (二)增加了“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的犯罪,罪名为妨害药品管理罪。

    在司法实践中,因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而进口或进境的(如陆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罪、销售假药罪),按当时的法律规定,相关进口药品按假药定性是有法律依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避开了假药认定问题,更加直接地对相关行为进行描述,虽然相关罪名还没有确定,但是相关作为因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已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得到验证。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增加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且有该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可以分解为两三种犯罪行为,一是生产行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而进行生产;二是进口行为,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而进口药品;三是销售行为,明知是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而生产、进口的药品而进行了销售。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增加了自洗钱行为的入罪入刑,并加重了处罚力度。

    (一)自洗钱行为的入罪入刑。

    为进一步发挥刑法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重要作用,加大对洗钱罪等金融犯罪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了洗钱罪规定,将实施一些严重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后的“自洗钱”明确为犯罪,同时完善有关洗钱行为方式。

        (二)加大对洗钱罪的处罚力度。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在处罚范围上,删除了“明知”“协助”等第三人角度的用词,使得实施洗钱犯罪的行为人既包括了协助者,也包括实施洗钱犯罪的上游特定严重犯罪的行为人;在处罚幅度上,删除了罚金比例的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予以自由裁量;在罚金的适用上,在单位洗钱犯罪的情况下,实施罚金并罚制,即保留了对单位的罚金,同时增加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金罚。而在修订之前,单位犯洗钱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适用自由刑、不适用罚金。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对“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之定罪处罚,罪名是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

    根据即将于2021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我国对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采取许可制,凡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需要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申请中列明出境计划一并提出申请,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并审批。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凭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办理海关手续。

    “刑法修正案十一”前,走私犯罪除了涉税走私犯罪外,其余都是有明确走私犯罪对象的货物、物品,如毒品、文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枪支弹药等,并不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增加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了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其行为方式有两种:“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后一种罪名即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增加了对“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定罪量刑,罪名是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为有效应对外来物种入侵,海关总署于2020年9月成立海关总署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发布了《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进出境重大植物疫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防范生物威胁,与生物安全法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正前后条文对比表

     

    修正前条文

    修正后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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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国东,海关部主任,深圳分所主任

    §20年律师经历

    § 2005年创办中国海关律师网

    § 2006年创办海关部专门从事海关法律服务

    § 吉林大学法律系

    § 在关税筹划和争议解决、海关稽查、进出口合规、跨境电商等法律服务有丰富的经验。

    § 尤其擅长重特大、疑难走私案件辩护。精通核减偷逃税款,带领团队办理多起在国内具有重大影响、案值过亿甚至过10亿的重特大走私案件。

     

    深圳联系电话:13902467641 (同微信)电子邮箱:sgd@customslawyer.cn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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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国东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中文、英文
      电话/微信: +8613902467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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