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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估价案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McAFEE v.UNITED STATES案
    发布时间:2021-05-28 16:27:00  来源:  浏览:27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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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估价的依据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根据WTO《海关估价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口商品的应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但《海关估价协议》没有进一步阐释“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的含义。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货物并非直接从制造商手中送到进口国消费者手中,中间可能存在中间商(代理商、经销商、零售商)等多个销售层级,货物经多层级转手后才能最终到达客户手中。现在问题来了:在报关时我们应以哪个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呢?如果以经销商销售给进口国消费者的价格来作为计税依据,在经历多个销售层级后,货物价格会上涨,税负也会高出许多。 


     在本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ederal Circuit)推翻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在American Air Parcel Forwarding Co. v. United States【664 F.Supp. 1434 (CIT 1987) (DiCarlo, J.)】案中作出的最终判决(final judgment)。首次明确了货物“为出口到美国(for export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销售的标准:一是交易各方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二是从中间商与制造商联络(如下订单、供应原料)开始,该商品就注定要出口到美国(clearly destined for the export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最终也送达至了美国。CAFC判决本案交易价格(即海关计税依据)为中间商向香港裁缝(制造商)支付的价格。


     一、本案背景 

     American Air Parcel Forwarding Company, Ltd.(以下简称”AAP”)是一家具有进口商资质的货运代理公司,为在香港生产定制成衣的分销商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供美国客户使用。AAP将众多经销商的货运订单进行整合后运往美国底特律,还负责对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将服装送至美国客户手中。在这笔交易中,McAfee是AAP的报关行,St. Paul是保证人。 

         

     在美国或香港都有定制服装订单。在“美国模式”下,香港经销商的销售代表会在美国的酒店里展示他们的面料和款式以此来宣传他们产品。客户在选择面料、款式、量体后签下订单,并将价款支付给销售代表,代表将订单发给他在香港的经销商。“香港模式”则是在香港经销商的零售店进行,在香港的游客可以在零售内店下订单。该交易(即游客在香港下订单)的“香港模式”与“美国模式”一样,即服装通过AAP从香港运输到美国,然后转寄给美国客户。注意,旅客在香港取走的衣物不涉及此个案,因为它们不是由AAP运输的。 

          

     在任何一种交易模式下,经销商在收到订单后会与香港的裁缝签订合同生产成衣。经销商负责向生产服装的裁缝提供面料,裁缝负责将做好的成衣交付给经销商。裁缝的生产操作,即“来料加工(CMT,Cut, Make, Trim)”操作包括裁剪面料、缝制面料(制衣),以及提供装饰辅料,如内衬、纽扣等。在收到成衣后,经销商对服装进行包装,在必要时还需要获得配额和签证,然后将包装交给AAP,AAP对各经销商的货运订单进行整合后进行发运。


     1980年,美国海关发布一项规则【CLA-2: RRUCV 065056 # CW TAA # 10, C.S.D. 81-72, 15 Cust. B. & Dec. 876 (Oct. 17, 1980), 以下称“TAA # 10”】“出口价值(Export Value):制造商向经销商的销售应纳税。根据该规则,the Tariff Act of 1930 - Section 402【经the Trade Agreements Act of 1979 - Section 201修订, 19 U.S.C. Sec. 1401a】所规定的“交易价格(transaction value)应基于“组装价格(assembly price)”来确定。即香港经销商支付的CMT价格,加上布料成本和19 U.S.C. Sec. 1401a规定其他调整成本(例如包装成本)。 一年后美国海关发布了另一条规则【CLA-2-CO:R:CV:V, 542643 TLL, TAA # 40 (Oct. 19, 1981) (unpublished)以下称"TAA # 40"】改变了TAA # 10的规定。TAA # 40追溯性撤销TAA # 10并规定交易价格应基于美国客户所支付的价格来确定。该变化致使AAP将以远高于报关价格(entered values)进行清关。美国海关开具了增加关税的账单,St. Paul只对1981年1月2日进口的报关号为337670的这批货物缴纳增加的关税。当事人提出抗议质疑海关的估价依据,但被拒绝。AAP、McAfee和St. Paul(三者合称“进口商”)在国际贸易法庭上对这一拒绝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成功。 


     二、本案涉及法条 

     案涉商品的估价依据就是其交易价格,与本案有关的基于交易价格进行计税的法条如下:

        1. 19 U.S.C. Sec. 1401a(b)(1)进口商品的交易价格是该商品出口到美国时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再加上下列支出之和:

             (A)买方为进口商品所支付的包装费用;

             .... 

            (C)任何辅助(assist)的价值,酌情分配计算....


    执行该法律的海关条例有:

       1.19 C.F.R. Sec. 152.103【1987版】交易价格

          (a) 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 (1) 通常而言,在决定交易价格时将考虑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而不考虑其衍生方法。该价格可能是折扣、增长或谈判的结果,也可能是通过应用一个公式得到的.... 

            ....

         (3) 在卖方对该价格除了作为商品组装者外没有其他利益的情况下【即卖方仅作为商品组装者对该价格享有利益】,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可能代表了该进口组装商品价值。在此种情况下,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格的计算将通过增加各组成部分和需要调整的成本来构成交易价格基础。


       19 C.F.R. Sec. 152.103(a)(3)的规定是符合立法历史的,在立法历史中是这样论述的: 在某些情况中,当卖方对该价格除了作为商品组装者外没有其他利益时,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可能代表了组装商品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在经增加各组成部分的价值和需要调整的成本进行调整后,将构成交易价格的基础。


       根据美国国会针对the Trade Agreements Act of 1979的《行政措施声明》Statements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H.R.Doc. No. 153, 96 Cong., 1st Sess., pt. 2, at 442, 重印在1979 U.S.Code Cong. & Admin.News 381, 705】进口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组装作业事实符合国会根据19 U.S.C. Sec. 1401a(b)来确定交易价格的立法预期。


     三、初审法院的判决依据 

     初审法院(the trial court,本案中指国际贸易法院)对上述法规的解释是:只有在未销售19 C.F.R. 152.103(a)(1)规定的商品时,才可以根据19 C.F.R. 152.103(a)(3)规定的组装价格来确定交易价格。初审法院发现该经销商和美国客户之间有服装销售,认为该服装的销售价格决定了本案商品的交易价值。初审法院接着认为,由于分销商和裁缝之间的销售不是“为了出口到美国(for export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所以无论如何19 C.F.R. Sec. 152.103(a)(3)的规定都不适用于本案。


     四、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论述 

     此次上诉提出的问题是:定制服装是否属于规定意义内的组装商品,如果是,是否应在此基础上确定该商品的交易价值。 

     

     关于“组装商品”定义的问题,美国财政部一条现行的规则Value: Appraisement of Women's Wearing Apparel【CLA-2: RRUCV 542181RP TAA # 8, C.S.D. 81-92, 15 Cust. B. & Dec. 921 (Oct. 15, 1980) ,以下称 "TAA # 8"】认为当进口商/买方购买物资提供给制造商(关联和非关联公司)制作服装,并为此支付了CMT价格时,该商品的交易价格以服装的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即支付给制造商的CMT费用),加上the Tariff Act of 1930 - Section 402(b)(1)(A)-(E)【即19 U.S.C. section 1401a(b)】可适用的其他费用来确定。在本案中,面料(fabric)被认为是 19 U.S.C. section 1401a(b)(1)(C)中的辅助(assist)。初审法院以事实不同为由认为TAA # 8不适用于本案——TAA # 8并未对定制服装作出规定。虽然事实不同,但我们仍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其至少(at least)适用于香港裁缝师的CMT作业,该作业亦须被视为“组装”,而进口商品(经此作业)亦须被视为该规则所指的“组装商品”。CAFC引用以往的判例:“权威机关的法律释义(如海关细则)应获得其应有的尊重”,“尊重标准(deferential standard)适用于审查机构对其法规的解释”,“当法条不能提供足够的指导时,我们必须去阅读法律的立法历史来确定国会的意图”。政府(Government,即美国的行政分支)关于商品的交易价格不能以制造商品的服务价格为基础的观点与TAA# 8以及立法历史相矛盾


     但以经销商与裁缝之间存在交易来认定组装商品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以组装价格作为估价依据是合理的。初审法院是以商品销售价格(本案中指消费者支付的价格)优先于销售服务的价格(本案中指组装价格)来解释法条的: 由于本案中香港经销商和美国消费者之间存在销售出口服装的情况,实际已付或应付价格将根据19 C.F.R Section 152.103(a)(1)来确定,没有理由来适用19 C.F.R Section 152.103(a)(3)


     CAFC不同意这一解释,CAFC注意到政府在上诉中没有提出这一立场。19 C.F.R Section 152.103(a)(1)是一项一般的(general)、包罗条款(all-inclusive),仅规定: 在决定交易价格时将考虑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而不考虑其衍生方法。 19 C.F.R Section 152.103(a)(3)规定“实际已付价格”可能是组装价格(包含须调整的费用)。我们将19 C.F.R Section 152.103(a)(1)理解为包含所有可以计算出交易价格的价格,包括以组装为基础计算的价格。19 C.F.R Section 152.103(a)(1)不可能超越19 C.F.R Section 152.103(a)(3),因为19 C.F.R Section 152.103(a)(1)包含了19 C.F.R Section 152.103(a)(3)。因此,此规定中消费者价格和组装价格都是可行的交易价格,我们必须从其他地方获取更可取的指导。 


     在United States v. Getz Bros. & Co.【55 CCPA 11 (1967)】中,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CCAP, the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为一个类似三级经销体系的案件作出了先例性决定。尽管Getz案在是基于修订前的19 U.S.C. Sec. 1401a(b)作出的判决,但当时但法规的措辞与现行法规引用的条款没有明显区别。Getz案中的问题是,胶合板的估价应基于外国中间商向制造商支付的价格,还是基于美国客户向该中间商支付的价格。Getz案中的两点在本案中很重要。首先,销售不一定是向位于美国的购买者提供估价依据。第二,如果制造商和中间商之间的交易符合法定估价规定,则使用制造商的价格,而不是中间商给客户的价格进行估价

          

     引用的案例未作出解释地作出一种假设:如果进口商确认其主张的较低估价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海关的估价也满足同样的法律要求,但进口商仍有权享受该较低估价的权益。虽然还可以提出一种论点:认为海关在这种情况下应选择征收更高的关税,但这种论点与判决先例相反。 

      

     因此,这里的问题归结为一个事实问题,即裁缝所组装的商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的“为了出口到美国(for export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初审法院发现:裁缝和经销商之间的交易之所以不属于“为了出口到美国”的交易是因为裁缝只和经销商交易,并且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客户的身份或地址。进口商在上诉中提出:裁缝收到的每一个订单信息表明他们制作的衣服是为美国客户而制作。在任何情况下,无论裁缝是否实际知晓,这些事实已经建立了服装是“为了出口到美国”。 


     CAFC得出的结论是:裁缝们是否实际知道这些服装是销往美国,(于本案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如果服装是为美国客户量身定制,并最终送到这些客户手中,那么分销商和裁缝之间的实际交易情况是——在经销商和裁缝之间进行交易时,商品就是“为了出口到美国的”。除此之外,这些商品当时是被出口到美国的,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因此,CAFC认为初审法院作出与之相反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以往的判例:“明显错误的司法审查标准(clearly erroneous standard of review)适用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事实的查明(findings of fact)”,“明显错误标准(clearly erroneous standard)适用于所有事实问题(questions of fact)”。


     货物是否属于为了出口到美国而被出售或组装应基于具体事实来决定,只能根据个案(case-by-case)具体情况作出。而此次本案案涉商品(服装)的独特之处在于,从最开始(中间商与制造商)的联络到最后出口,商品就是为美国某一特定消费者生产的,不是为美国的一般市场(general market)。这不应理解为只有为美国消费者量身定制的商品才能被明确为是出口到美国的,而应理解为在本案情况下,它是迫使推翻(撤销)货物在进行组装时“不是为出口到美国”这一结论的因素。 


     鉴于CAFC对本案的处理,CAFC不需要再去探讨追溯性撤销的问题。然而,CAFC认为撤销国际贸易法院已公布的命令以否定其先例价值是可取的。 



    参考引用:

    1.E.C. McAfee Co. et. al. v. United States et. Al, 842 F.2d 314 (Fed. Cir. 1988).https://law.resource.org/pub/us/case/reporter/F2/842/842.F2d.314.87-1441.html#fn3_ref



    以下为判决书中英对照,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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