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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界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犯罪对象及其重要意义
    发布时间:2021-09-01 14:36:00  来源:作者 孙国东  浏览:2861次

    目前刑法规定的走私罪名有13项,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毫无疑问是涉税货物,但是,并非所有涉税货物都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有效正确地予以界定,对于解决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都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本文要探讨的是,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如何界定,它与涉税进出口货物的关系,阐述其重要性。

        

       一、涉税进出口货物

      (一)涉税进出口货物之含义。

    涉税进出口货物即应当缴纳关税的进出口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第二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海关法》和《关税条例》是海关征收进出口税的法律依据,根据其规定,凡是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都可能要征收进出口关税;而依法不准许(即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则不存在征收进出口关税的问题。

     “准许”,按《现代汉语词典》字面理解为“同意人的要求”。结合《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作者认为,准许进出口的货物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自由进出口货物;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二)自由进出口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所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这就意味着,凡限制性、禁止性规定以外的货物,均属于自由进出口货物的范围。

     自由进出口货物包括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即自动许可不阻碍自由进出口,只要企业申请即可获得许可,因而,仍然属于自由进出口范围。

      (三)限制进出口货物。

    根据《管理条例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根据《对外贸易法》《管理条例》等,限制进出口货物依然是允许进出口的,只不过是事先获得许可,获得许可证件。许可管理的方式有配额管理许可证管理体现为不同形式(格式)的许可证件,如《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药品进出口准许证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涉税货物,但不是所有的涉税进出口货物都纳入该罪名之中

      从刑法条文规定来看,走私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按“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八条,也应当排除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见下表: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排除适用的各条文一览表”

    《刑法》条款

    走私犯罪对象

    走私罪名

    151

    武器、弹药

    走私武器、弹药罪

     

    核材料

    走私核材料罪

     

    伪造的货币

     

    走私假币罪

     

    文物

     

    走私文物罪

     

    贵重金属

     

    走私贵重金属罪

     

    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152条

    淫秽物品

    废物

    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废物罪

    334条之一

    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347

    毒品

    走私毒品罪

      从上表来看,被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排除适用的犯罪对象包括两种:一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二是国家限制但是仍然属于涉税进出口货物。前者如毒品、假币废物淫秽物品等,后者如武器、弹药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等。

      限制进出口虽然有贸易管制,但是仍然属于允许进出口货物的范围,其管制性质并不意味着其丧失涉税进出口货物之属性,因此,它仍然是涉税进出口货物;在构成走私的前提下,未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该走私犯罪对象货仍然属于涉税货物,不应因走私行为而改变属性成为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排除的规定,表明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不等于涉税进出口货物,换句话来说,走私涉税进出口货物不一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

      因而正确理解运用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关于排除的规定,可以起到准确地确定此罪与彼罪的作用,在某些条件下还会起到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

     

      三、与涉税走私罪有关的法条竞合

    上文提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涉税货物,但是,并非所有涉税货物都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在走私犯罪对象是同一货物且都属于涉税货物、而处于不同的贸易管制条件的情形下,同一走私行为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并区分此罪与彼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走私犯罪对象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即《对外贸易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对外贸易法》以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还是刑法其他条款所涉及的走私犯罪对象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都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出口货物。

     而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不允许进出口,也就不可能缴纳关税。涉税进出口货物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两者水火不容、互不交集、相互排斥,因而,走私同一货物不可能存在竞合问题。

     如,废物是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我国从2021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已不存在固体废物的禁止与限制之区分,因此,凡进口废物均是禁止进口废物;而在之前,废物有禁止与限制之分,限制进口固体废物是涉税货物。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的竞合。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涉税走私罪的竞合。

      1.如上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排除适用的各条文一览表”,在诸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罪名上,如果走私对象是珍贵动物制品当事人如实申报了该对象之品名并提交了符合规定的进口许可证明,只是低报价格,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分析判断,其并不是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意在偷逃税款。因此,该当事人只应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2.相反,如果当事人进口产品是珍贵动物制品申报的却是其他非管制类产品,同时又低报了价格,这种情况就会出现既触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又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情况,从定罪上则要考虑重罪吸收轻罪,以示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及处罚与危害性相当之原则。

     

    四、分辨涉税走私犯罪对象中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

    上文提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对象一定是涉税货物,但是,并非所有的涉税货物都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对象。严格按刑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辨不同涉税走私犯罪对象之基本属性,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区分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

    罪与非罪。

    涉税货物的不同属性既可能决定不同的罪名,也可能决定罪与非罪。在上述“三(二)1.”例中,该当事人具备许可证件条件,因而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假设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30万元,按司法解释,达到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起刑点,但是如果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性,则不可能达到偷逃税款20万元,则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罪轻与罪重。

    涉税货物的不同属性既可能决定不同的罪名,也可能分辨出罪轻与罪重。“三(二)2.”例中,该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许可证条件,伪报品名,又低报了价格,适用重罪吸收轻罪对其进行处罚。但是实践往往是复杂而多样的,如果选择一重罪处罚(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该重罪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比如税款,当事人并不是追求偷逃税款,其进口环节的税款缴纳只是财务上的考虑与安排,从整体贸易全流程来看,也不可能偷逃税款,对此,便要着力进行举证、论证,无论是主张构成还是主张不构成(重罪)的观点,都应进行充分举证、说理、论证,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上用足法律、下足功夫。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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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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