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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出口许可证货物非法定不应入罪
    发布时间:2021-12-06 09:39:00  来源:孙国东  浏览:2433次

    逃避海关监管,违法出口许可证货物会构成走私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要结合刑法的规定,不在刑法规定范围的,不能入罪。本文观点非常明确,脉络十分清晰,理据充分,希望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认定及律师辩护有所助益。

     

    一、走私行为概念宽泛,包括了走私出口许可证货物

    走私行为是违反海关《海关法》的最严重违法行为。《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凡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并且有偷逃应缴税款或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危害后果的,均构成走私行为。任何进出口活动是否构成走私,都应当依据走私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就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而言,走私行为是一个大的宽泛的概念。按照上述规定的构成条件,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且有危害后果是对走私行为的高度概括。就涉出口许可证货物来说,其构成走私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涉出口许可证货物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出境或者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限制出境的货物、物品出境常见的手法有伪报品名、藏匿不报、绕关等。

    二是有侵害国家限制性管理制度的危害后果。作为危害后果之一的侵害国家限制性管理制度,其行为表现为走私国家限制出口货物(涉出口许可证货物)。

    作为走私行为的逃避海关监管与危害后果是同时发生的。走私行为是行为犯、实行犯,一旦实施即构成。看上去“逃避海关监管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说明该“逃避海关监管不具备走私行为的特征,本来就不是走私行为。

    在实践中,走私出口许可证货物有许多案例,如走私出口稀土、冻鸡肉、磷矿石镁砂、滑石块(粉)、锡矿砂等,既有走私行政处罚案例,也有走私犯罪判例。其中有涉出口关税货物如锡矿砂,也有不涉出口关税货物如稀土。

      关于走私行为法定构成条件,参阅作者《违反海关法行为之三分法》一文(“阅读原文”可以点击浏览)。

     

    二、走私涉出口许可证货物并不必然构成走私犯罪

    并非所有的走私行为都可能入罪。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最后一款还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罪的构成依赖于走私行为构成的两个条件,对两个条件进行审视、判断、确定的基础上,认定是否构成走私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走私行为是走私行为入罪的门槛,没有走私行为构成的认定,就不存在走私行为的入罪问题。

    走私犯罪以走私行为为前置条件,不构成走私行为,就不可能是走私犯罪。而凡走私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均须依据《刑法》规定的责任条款进行认定,并非所有的走私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刑事责任,只是其中危害较大、由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哪些属于危害较大、刑法规定为走私犯罪,具体内容可以参阅作者《走私行为离走私罪有多远?》一文(“阅读原文”可以点击浏览)。

     

      三、在走私涉出口许可证货物是否入罪的问题上,依法判断才是最重要的

      对于走私涉出口许可证货物是否入罪必须依法进行判断,即依照《海关法》、刑法关于走私行为的构成、走私犯罪的责任追究条件进行分析判断,除了构成条件的判断以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判断因素:

      (一)刑事立案、刑事追究数额标准

    每一类走私犯罪都设定有入罪的标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偷逃税款为标准,个人的标准线是10万元,单位是20万元。凡走私涉出口许可证货物,其危害后果是偷逃税款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罪名来追究责任。凡不够刑事立案、刑事追究标准的,均不应当入罪。

    如走私出口锡矿砂案件,锡矿砂既是出口应征关税货物,同时又是出口许可证货物(即限制出口货物),在有偷逃税款的情况下,当事人给国家造成了税收损害,达到刑事追究标准线的,按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明文确定的犯罪对象标准

    走私属于逃避许可证管理货物,不涉及出口偷逃税款的,则由刑法规定为走私犯罪的,才能入罪,刑法没有规定犯罪的,则不构成。

    还是例如走私出口锡矿砂案件,锡矿砂既是出口应征关税货物,同时又是出口许可证货物(即限制出口货物),当事人没有偷逃税款,但是损害了国家限制性管理制度(伪报成另一应征出口关税品名)。由于出口货物没有偷逃税,该限制性管理货物不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走私犯罪对象范围内,因而,不构成走私犯罪,应当以走私行为追究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

    又如走私出口国家限制出境文物案件,该文物不在国家禁止出口文物范围,经鉴定只是限制出境文物(凭文物出境许可证允许出境),该文物出口没有出口关税,因而该案不可能成立走私文物罪(对象是禁止出境文物),应当是应受行政处罚案件。

    (三)法定进出口货物管理属性标准

    进出口货物管理属性是国家外贸管制的核心内容,其中关键内容是确定与区分进出口货物的国家禁止性管理与限制性管理。依法正确确定与区分两者,可以做到准确地判定案件性质,正确确定罪名,以及有效判明罪与非罪界限。关于此方面内容,可以参阅作者《如何理解刑法意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一文(“阅读原文”可以点击浏览)。

    (四)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走私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结合到本文主题,涉及《走私适用解释》所规定的未经许可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走私犯罪的情形。对其入罪及罪名,仍然离不开依据《海关法》、刑法的构成条件、责任条款进行分析、判断和认定。关于此方面内容,可以参阅作者《司法解释“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之正解》一文(“阅读原文”可以点击浏览)。

        

      四、对于走私涉出口许可证货物的错误判决应当实事求是依法予以纠正

    将不涉出口税、也不在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范围内的走私出口许可证货物的行为认定为走私犯罪,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错误的判决一旦生效,成为类案,那么错误就会继续不断地出现,愈演愈烈,以至形成大面积灾难。

    为此,作者再次郑重呼吁,对此类错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回归《海关法》、刑法,回归罪刑法定原则,以期“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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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中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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