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部分进口农产品实施关税配额制度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本文从关税配额的行政法规入手,阐明“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的正确意义,以期理清目前执法、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错误认识。
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范围
在加入世贸之前,我国对于重要农产品实行进口配额管理;在加入世贸后,为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将原农产品进口配额管理改为关税配额管理。在公历年度内,根据入世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进口关税配额外在表现形式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关税条例》所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就是实施关税配额税率范围的农产品,实施关税配额农产品相应的税目及适用税率由国务院税则委公布。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国目前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小麦)、玉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玉米)、大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大米)、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
根据《暂行办法》,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由商务部分配。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分配。
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与进口许可商品不同,它不是限制进口商品,而只是以一定的配额为基础划分不同的关税税率的管理制度,在一定的配额内的,适用相对优惠的低关税税率,没有配额的,适用正常的关税税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没有关税配额的,仍然可以进口,只不过在关税税率适用上有所不同。
二、“关税配额内的”货物具体范围
以2022年粮食与棉花关税配额为例,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7号:
2022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小麦963.6万吨,其中90%为国营贸易配额;玉米720万吨,其中60%为国营贸易配额;大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大米)532万吨,其中长粒米266万吨、中短粒米 266 万吨,50%为国营贸易配额。
2022 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 89.4万吨,其中33%为国营贸易配额。
根据《暂行办法》,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每年1月1日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通过各自委托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载明了企业通过申请、最终获得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数量(重量)。因而,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范围内申报进口的,均属于“关税配额内的”农产品。
“关税配额内的”与不在 “关税配额内的”最大的不同就是适用税率不同,“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不在“关税配额内的”即“关税配额外的”,不能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三、在法定前提下,“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是必然的吗?
在《关税条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是前提条件,“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是结论。
在《关税条例》条文表述里,我们看到存在的逻辑关系,即两条件、一结论:
条件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根据本文前述,这个是确定的,有明确的范围界定。
条件二:“关税配额内的”。这个条件是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的限定,其标志是申请获得《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结论:“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上述条件与结论可以概括为三段论公式: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某产品是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在关税配额内;所以对于某产品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以大米为例,A公司申请并获得《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标明贸易方式为加工贸易),持此证申报进口了五百吨大米进行加工,我们按《关税条例》规定,依上述三段论来进行验证:
①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②A公司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进口大米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申报进口时持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标明贸易方式为加工贸易),在关税配额内;
③对于A公司根据《暂行办法》进口的大米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要注意的是,出现A公司根据《暂行办法》进口的大米适用关税配额税率的结果,发生于该公司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内销的情形,如果没有发生内销,则不存在适用关税税率问题,在此情况下,A公司持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意义仅仅在于受《暂行办法》规定的限制。
四、加工贸易内销适用关税配额税率的法理依据
根据《暂行办法》,关税配额农产品进口不分贸易形式,《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由境外进入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在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一般贸易关税配额”“加工贸易关税配额”等,只是一种通俗易懂的说法,说明企业申请获得《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是分别用于加工贸易、一般贸易的。而严格来说,不存在一般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加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对此,《暂行办法》严格进行了表述。
从关税配额的法定原意来看,它是进入中国关境(排除境外进入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下同)的关税配额;无论以任何贸易形式,一旦进入中国关境,即占用或实际扣除了相应的配额量,就前例A公司而言,其从事加工贸易必须申请并获得《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才能以保税进口的形式进口农产品,在进口时,其保税农产品便具有了“关税配额内”的法律属性或称身份,这是不可改变的。如果,此种属性被改变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制度就会动摇根基。
因而,《关税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五、“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可因违法而例外吗?
在符合前文所述两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存在不适用关税配额税率的例外情况,换句话说,是否并不必然导致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我们来作如下分析:
(一)行政违法情况下是否例外?
在按行政违法的情况下,设定A公司在从事食品加工贸易的过程中,因发生未按海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情况,海关要补征税款和行政处罚(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在确定货物价值的组成部分进口税款时,使用的关税税率即关税配额税率。究其原因,A公司进口时持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二)走私行为时是否有例外?
在走私行为的情况下,假定B公司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向海关申报大米进口,因为低报价格被刑事立案,有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海关在计核时适用的关税税率是关税配额税率。究其原因,B公司进口时持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总结前(一)、(二),在发生走私违法的情况下,由于违法货物仍然在“关税配额内”,所以,根据《关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适用了关税配额税率。
(三)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时是否有例外?
假定C公司在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向海关申报大米进口后,未经许可,逃避海关监管,擅自销售了保税大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追究刑责任。按照《关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对照上述(一)、(二),本不该存在任何疑问,因为,很显然,擅自销售的保税大米是在关税配额内的,理当适用关税配额税率。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将“理当”其变成了“不能”:走私,不能适用关税配额税率。似乎正确适用税率成了优待,而走私犯罪不能享有此优待。
关于这方面的更多论述,请参阅作者《从海关对配额农产品案适用关税配额税率看中国海关恪守入世承诺的积极实践与改善空间》一文。
六、加工贸易内销需再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标明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有无法律依据?
按前文论证,加工贸易申请并获得《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才能以保税进口的形式进口农产品,在进口时,其保税农产品便具有了“关税配额内”的法律属性或称身份,无论是申请内销还是有违法行为,均不能影响“关税配额内”的认定。因而,要求企业再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标明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没有法律依据。这个要求无论来源于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都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更多论述请参阅作者《棉花进口关税配额证之法律属性分析》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