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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第三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否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发布时间:2022-03-22 18:58:00  作者:孙国东  浏览:3027次

    近期,团队接到一项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否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咨询,经调查、评估向客户提交了咨询分析报告。作者循着咨询事项脉络,整理咨询意见,对此予以总结评析。

     

    一、背景情况

    A国甲公司是进口商,进口货物后直接销售;B国乙公司是运动服商标权利人;C国丙公司是生产制造商,生产各类运动服装。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因乙公司是甲公司的母公司,形成控制性的特殊关系,甲公司与丙公司间没有特殊关系,乙公司对丙公司的生产具有控制权。

    关系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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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关于商标权使用权的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授权甲公司进口印有该乙公司商标的运动服,甲公司按年度进口服装在A国的净销售额的3%支付给乙公司,作为商标权特许权使用费;如果甲公司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甲公司终止授权许可。

    乙公司与丙公司签署生产与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允许丙公司生产印有乙公司商标的运动服,由丙公司按照乙公司提供的运动服产品品质、规格、技术要求及商标设计图案等进行生产、贴标,并专门向甲公司供货。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没有特许权使用费的约定。

    与此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签署国际贸易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采购印有乙公司商标标志的运动服,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销售货物运动服。该合同没有约定特许权使用费,甲公司实际支付给丙公司的运动服价格不包括此项费用。

    问题由此而来:本案运动服交易双方是甲公司与丙公司,那么,甲公司向拥有商标权的第三方乙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甲公司进口运动服的完税价格?

     

    二、有关特许权使用费与完税价格的依据

    关于进口货物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要紧扣有关法律规范的构成条件,而不是凭想像凭感觉去判断。

      (一)《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根据该《协定》第一章“海关估价规则”第八条第1款(C)项,作为被海关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应当直接或间接支付的、与被估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只要该费用没有包括在实付、应付价款中,均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作为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三)项,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但是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即不计入完税价格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咨询案例情况,本案商标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A国甲公司支付的商标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二是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C国丙公司A国境内丙公司销售的条件三是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没有包括在买卖双方合同的实付、应付价格中

        

    三、兰迪律师评析

      团队律师经过分析该案发生的背景、对照海关估价法律规范,作出评析如下:

      (一)A甲公司支付的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是否进口货物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二)项,判断是否与进口货物有关,取决于: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附有商标的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结合本案来说,甲公司支付运动服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是使用乙公司商标权的对价,且甲公司进口运动服上附有乙公司商标因而,可以认定甲公司支付的商标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

      (二)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是否构成丙公司货物向A国境内甲公司销售的条件

      我们来看合同条款,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关于商标权使用费的合同,如果甲公司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乙公司终止授权许可。鉴于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乙公司对丙公司具有运动服生产上的控制权,即生产多少、向甲公司销售多少以及产品品质等由其决定,在其未获得商标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它会阻止丙公司生产、销售,换句话说,如果甲公司不向乙公司支付商标特许权使用费,则丙公司不可能将运动服销售给它。因而,可以认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构成丙公司向甲公司销售的必要条件。

      (三)该商标特许权使用费有无包括在买卖双方合同的实付、应付价格中

      如前甲公司与丙公司签署的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价款仅仅是货价,没有约定特许权使用费,甲公司实际支付给丙公司的运动服价格不包括此项费用。因而,可以认定此项条件也得以成就。

    综合上述(一)(二)(三),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甲公司进口运动服的完税价格中,由海关对其与进口货物一并征税,或者单独另行补税。

    在此兰迪律师特别提醒,向进口货物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构成该费用计入完税价格的排除条件;向哪一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有助于了解案件背景,但它不是法定条件,在认定与判断中可以实质性忽略;认定与判断特许权使用费应否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应当以海关估价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依据法定条件,结合企业交易、支付的实际状况来分析、研究,这样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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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国东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中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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