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走私犯罪的量刑标准,刑法有原则性规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等司法解释有具体的适用法律的解释。本文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角度对其量刑标准进行探讨、解析。
一、基本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按偷逃税款数额及其他情节分三个情节予以量刑,分别如下:
(一)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三次入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指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单位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二)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指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对应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其他严重情节”见下文;
(三)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指个人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对应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见下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是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及量刑适用的基本标准,也可称为基本面。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从重、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等,对走私犯罪被告人判处刑罚。
二、从重量刑标准
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刑法,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首要分子实施走私犯罪活动,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特种车辆指的是外廓尺寸、重量等方面超过设计车辆限界的及特殊用途的车辆,经特制或专门改装,配有固定的装置设备,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运货的机动车辆。使用该特种车辆实施走私犯罪活动,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凡有行贿行为的,即属于“其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之情形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尤其是在广东与香港、澳门的口岸海关,是缉私部门从重打击的对象。
5.聚众阻挠缉私。聚众阻挠缉私在部门地区尤其是沿海地区时有出现,是缉私部门从重打击的对象。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升级的量刑标准,作者称之为“从重量刑标准”,这是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的体现。“从重量刑标准”近似于从重处罚,但是不等于从重处罚。它在基本量刑标准基础上,将某些严重情节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反映出来,使得低一级量刑档次纳入到较高量刑档次之中,形成更加合理而完善的量刑体系,体现出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三、从轻、减轻、从重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刑事犯罪(含走私犯罪)从轻、减轻、从重量刑情节有:
(一)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认定,要根据当事人在犯罪中具体所从事的事项,其具体的任务、担当的角色、承担的责任等来确定。
(二)协助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文是对于走私共犯论处的规定。所谓“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即是法律拟制共犯:虽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典型走私罪共犯条件,但是由刑法规定拟制为走私罪共犯。
(三)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五)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预备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七)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九)教唆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也体现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
(十)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十一)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关于走私犯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对于走私普通货物上述各种情节,是辩护律师要着力研究、运用之处,趋向有利、避免不利,是有效辩护的前提,也是律师的辩护工作重点。
四、结束语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研究刑事犯罪中的量刑标准,包括刑法总则及分则各罪名涉及到的量刑原则、具体量刑依据、标准、情节等,对于正确适用刑罚、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作用。
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2001年开始律师执业至今。首倡“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组建海关律师服务团队。多家进出口企业、商会、协会法律顾问。 2022年8月被聘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秉持“绝对专业化”“负责任担当”理念。
擅长办理重特大、疑难涉税涉证走私犯罪、逃避商检罪等海关刑事案件。独自及带领团队办理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走私案件,涵盖石材木材农产品、机电电子、化工医药、贵金属、固体废物、珍贵动物与珍稀植物、玉石珠宝、烟酒、奢侈品等行业,通关方式有一般贸易、保税加工贸易、边民边贸、跨境电商、水客与包税、海外代购、绕关闯关等。尤其熟悉专业有效核减偷逃税款的方法。取得一系列不起诉、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成果。
擅长办理海关纳税争议、行政处罚争议等案件,涉及类型有估价、归类、原产地、贸易准入、出口退税以及各类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走私行为处罚等。取得一系列减轻处罚、免予处罚、少征或不征税的成果。
二十年如一日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成为行业领航者。
研究大量实践问题,重点研究推进进出口企业合规建设、海关领域刑事与行政法律风险防范等,有多篇论文问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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