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需要解释。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对此,立法者、司法人员、律师、研究人员都可以参与其中,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符合法律条文含义的,并且在“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的解释,以便刑法实践更加丰富与生动,严谨与高效,实现刑法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法益。本文就刑法关于走私罪条文探讨“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理清有关条文之真实含义及适用范围。
关键词:走私罪 刑法条文 字面含义
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
这里涉及的罪名是“走私贵重金属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犯罪对象的法条文字是“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从该法条文字来看,其范围是受严格限定的。作者解释并分析如下:
(一)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才是该犯罪的对象。禁止出口政策是国家出口管制政策的重要内容。国家对于禁止出口,法律有有明确的规定限定其范围,并依据法律规定由经授权的主管部门予以制定、发布。而贵重金属并非都是禁止出口的,判断其禁止出口中的唯一依据就是由经授权的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制定、发布,否则不能被认定为禁止出口。
(二)目前黄金、白银均非禁止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对于黄金、白银的进出口,也不实施禁止性管理,对于出口实施的是许可管理。根据《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列入《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口或出口通关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而根据商务部公告2022年第40号,白银属于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出口前需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目前实施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只有铂金。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19号,税号71101100的未锻造或粉末状铂(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除外)、税号71101910的板、片状铂被列入《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对其实施禁止出口管理。
(四)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能是“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而将非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一并扩大解释为“禁止出口”是明显对刑法一百五十一条法条文字的曲解,明显超出了“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是不可取的。
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这里涉及的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的法条文字的表述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从该法条文字来看,其范围是受严格限定的。作者解释并分析如下:
(一)该罪名之犯罪对象既包括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也包括了刑法其他条文已明确为走私犯罪对象以外的其他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换言之,该罪虽然名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但是并非所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都属于该罪的对象,该条所述罪名只是以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为走私犯罪对象的兜底条款。
(二)所谓“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其“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仍然且只能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如果抛开“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将本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范围(如限制进出口货物)也纳入其中,则是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法条文字的曲解,而不是正解。
(三)如上文所述,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范围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并由经授权的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如果该受权部门发布的是限制进出口货物,非禁止进出口货物,而涉案货物恰恰是限制进出口货物(如出口硅钨铁、水银),则不能因其是非法活动硬性将其性质改变为“禁止进出口货物”。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与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之间界线分明、不可混同,将其混淆是对法律规定的无视。
(四)突破了“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其“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将产生无法难以挽回的后果。最严重的后果是通过个案处罚成为类案判例,造成大量的错案;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不该由刑法惩罚的当成了犯罪来惩罚,刑法在司法解释者眼里,就是可以任意拿捏的玩意,而在大众中的形象将大受其损害。
三、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是关于以走私罪论处(法律拟制走私罪)的规定,其中第二项通常被认为是海上走私的表述,条文表述上是以在海上特定区域(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实施特定行为(运输、收购、贩卖),行为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后半部分,从文字表述来看,行为对象只能是“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从该法条文字来看,其范围是受严格限定的。作者解释并分析如下:
(一)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是有明确法律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第三章第二节“限制出口的货物”对于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范围,相关部门的制定、发布都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令第43号)对于限制进出境物品也作了明确规定和列明。
(二)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后半部分,按法条文字表述,其行为对象是“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这里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是法律确定的固有的名称,不能理解为非法情况下货物、物品属性变化(成为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也不能理解为国家实行自动许可进口的货物,更不能理解为或等同于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
(三)对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法律拟制犯罪的理解要与《海关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联系起来。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法律拟制走私犯罪脱胎于《海关法》第八十三条法律拟制走私行为,而《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后半部分“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对比起来很明显,《海关法》拟制的走私行为比起刑法要宽得多,它既包括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也包括了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四)不能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后半部分,其行为对象扩大到包括所有“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尽管“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有可能落入“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的范围,但是,在刑法规定已非常明确,且“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已非常清楚的情况下,将刑法拟制的海上走私犯罪扩大到所有“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是对刑法法条内容的曲解。
四、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款是对于连续多次且未经处理的走私行为的累计计算偷逃税款的规定。多次走私本身不是走私行为的概念,它只是一次又一次走私行为合称。多次走私不能概括地谈其走私行为的构成,必须是一次一次分别进行走私行为构成的分析与评价,即每次是否都构成。离开了每次的认定,就失去了多次相加的基础,也就失去了累计的基础和前提。
“多次走私”从“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来看,只能得出一次走私、又一次走私、再次走私,因而多次走私,而不是最后一次走私了,之前有类似的行为,因而一古儿脑地计算在一起,成为走私行为大汇总。
偷逃税款是对于当事人行为被认定为走私行为情况下的税款定性,偷逃税款不能平白无故产生。有了走私行为,才有偷逃税款。不对每次的走私行为进行评判、认定,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证据支持,以查获并定性的当次走私行为来推导出其他相同或类似行为也是走私行为,从而一并计算偷逃税款是目前有些走私犯罪判例之通病。
五、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犯罪提供各项方便之规定,是走私罪共犯论处的条文,其实质条件是“与走私罪犯通谋”、“提供各项方便”。从“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来看,“提供各项方便”好理解,而“与走私罪犯通谋”则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多问题,引发争议。作者解释并分析如下:
(一)“与走私罪犯通谋”意味着必须有共同的犯意,共同的意思联络。“通谋”即共同策划、共同谋划之意,不仅要以“通谋”的实际行动来证明,还要以具体提供方便的行动来体现。例如,某司机,受某公司老板委托到口岸附近接收了几次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卸货。经核实司机收取了高于普通运输的费用,而且明知是走私进口货物。问题是,他与某公司老板有通谋吗?如果仅以知道是走私进口货物、提供方便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则完全背离了“通谋”之意;而如果说,司机与某公司老板有“通谋”,则实在有点拔高了。
(二)共同走私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走私犯罪,共同故意即含有通谋之间。在大多数包税“走私”案件中,包税委托人用每件、每千克甚至体积的单位价格包税给通关人,通关人负责运输、通关、交税、送货等,这样的委托往往极其单纯,多少钱包税进口、送货即可,无需进行通谋,无需共同犯意,无需任何策划。在这种情形下的,包税委托人,不是海关税款申报缴纳义务人,实际不与海关发生任何关系,不参与任何通关事项,不谋划任何偷逃税款之情事,却成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受到刑罚,这是十分荒谬的。
六、结束语
关于走私犯罪判例的诸多问题是对于刑法法条条文本身解释不到位所引起。“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是刑法解释的基础和根本,如果不顾这一基础,任意突破,远离“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就会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