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律师说法 >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海淘直播卖货,有走私漏税风险?
    发布时间:2023-03-30 12:20:00  作者:费云  浏览:1063次


     

    一、前言

    随着国内淘宝直播、抖音直播的日渐兴起,直播热潮不仅仅国内如火如荼而且逐步向境外扩张在该背景下,海外电商如雨后春笋般大批涌现,不少从业者开始尝试直播+代购”的新兴业务掀起了海淘的新热潮。应当注意的是,海淘直播卖货虽火,但其中的风险不得不防。

    对于广大从业者而言,海淘直播卖货降低了销售海外商品的门槛,从业者往往只需要注册一个抖音小店或淘宝店就可以开展相关业务。国内的消费者在淘宝、抖音观看直播下单,在国外的主播在现场店铺直播买货,完成货物采购后,通过国际EMS将订单货物邮递至消费者指定收货地点,委托清关公司完成清关或转运进境。境外店主既是为追求便利也是因为其不熟悉国内海关法律法规对货物进出口的监管要求,其往往会遵循行业内的惯常做法,直接将货物流转全权交由第三方负责,即由清关公司负责包装、物流、申报等事宜。在不少情况下,境外店主对于税款等费用如何缴纳、货物如何进口、如何送达消费者手中等事项可谓知之甚少,藉由清关公司主导进出口通关境外店主虽未直接参与通关但其盲目放任可能与会清关公司实施的不法行为发生关联,进而致其面临行政、乃至刑事法律风险

     

    二、案例展示

    (一)案例一

    杨某在境外,通过淘宝直播销售某国际品牌服饰,消费者在直播间后台下单后,杨某将该品牌服饰邮寄至香港某仓库,然后委托某A公司将该品牌服饰由香港运输至境内,杨某根据某A公司提供的《包税清关价格表》支付“商品通关费”,该费用以包裹的重量计费。某A公司通过两地牌车运或者水客携带或者直接从香港邮寄包裹的方式逐步将该服饰运输进境,进境后归拢于广东某地仓库,由仓库将该品牌服饰根据杨某的要求邮寄给国内的消费者。

    (二)案例二

    周某在境外,通过淘宝直播销售某品牌首饰,消费者在直播间后台下单后,周某通过DHL将货品从英国直接邮寄到香港某仓库,委托某B公司熊某清关,并根据件数支付通关费。熊某在香港仓库安排人拆分包裹,将大包裹拆成小包裹,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然后在香港通过国际邮寄渠道以个人自用物品清关的方式,将物品邮寄给境内的多个代收点,包裹面单统一申报价值约为人民币二百元左右,申报为一般首饰等,再由这些代收点邮寄给实际购买的消费者。

    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其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有四类:(1)境外的货主,即杨某、周某;(2)通关组织人员,即对应的某A公司,某B公司,包括受其雇佣的清关人员;(3)境内接收人员或者转运人员,即上述在广东某仓库接收货物并在国内邮寄的人员,案例二所述境内多个包裹代收点;(4)国内实际通过直播平台购买货品的消费者。

     

    三、相关责任主体

    (一)境外货主

    杨某、周某等作为货主,存在因委托包税而被认定涉嫌走私犯罪的风险。虽然其往往会抗辩对清关公司的走私行为并不知情,没有走私的故意,且已经支付了包税清关的费用等。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的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可以认定为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显然,尽管杨某、周某等并不参与通关环节,但是,杨某根据《包税清关价格表》按照重量计费所支付的“商品通关费”、周某根据件数支付的通关费,均不足以涵盖该货物的应缴税款。其是否知晓应当缴纳多少税款,是否知晓货物如何进境等并不影响其对走私犯罪中主观故意中“明知”认定。在包税走私案件中,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委托费用是否明显低于涉案货物的应缴税款加以判断。

    此外,根据现有判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粤署稽函〔2019〕19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通关组织人员

    对于像某A公司,某B公司这样包税清关的通关组织者,往往认定为主犯。根据现有判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包税案件中,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参与策划货物、物品通关,逃避税收监管的;(二)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三)参与拆柜拼柜藏匿的;(四)参与隐匿证据,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通关组织团伙中,具体到水客、两地车司机或者夹藏闯关人员等,就要根据各参与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判断,综合考虑犯意提起、人员纠集、组织、具体分工、所处走私的环节、出资或者占有股份的比例,走私时间跨度以及分赃比例等情况,依法区分主从犯。

    (三)境内接收人员或转运人员

    由于直播销售的对象都是单一的消费者,境外的货物进境后需要逐一邮寄给消费者,此时往往有两种邮寄模式:

    第一种模式,就是由境外直接邮寄给消费者,但是该模式下存在国际包裹在进境过程中被海关查扣或者要求消费者申报缴税的情形,尤其是高价值的包裹。该种模式下若是将货物直接邮寄给境内消费者,如实申报货品价值、品名等情况,根据海关要求如实申报纳税,那么,该种情形是合规的,不会构成走私风险。

    第二种模式,为了图方便和避免海关查扣的风险,部分商家开始在货物邮寄时低填面单,面单填写低价值的品名或者采用伪报的方式,采用多个地点,多个收件人的方式将货品集中邮寄到某代收点,再由代收点邮寄给消费者,或者由代收点邮寄给货主境内的指定人员,再逐一邮寄给消费者。

    对于第二种模式,该类境内接收国际包裹或者协助转运该国际包裹的,虽然没有从事境外采购,也没有参与进口通关的环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这种在境内接收国际包裹或者国内接货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走私提供方便的协助行为。

    上述境内接收或转运的行为要求与走私犯罪同谋,根据《意见》规定,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因此,境内接收人员或转运人员构成走私共犯,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有证据间接证明(或称事实推定)其主观上知道其所接收、转运的包裹或货品是走私进境的。

    (四)国内消费者

    国内消费者通过直播平台下单,在国内收取货品,对于货品如何进境并不知晓。对于直接采用国际邮件邮寄消费者进境的货品,如若被海关查扣要求申报缴税的,消费者作为进口邮寄物品的收件人,是该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邮政平台或者单一窗口等根据海关要求申报纳税。而对于经国内接收和转运后邮寄给消费者的包裹,消费者往往不知道该包裹系如何进境,是否系走私入境,对此也并不负有责任。


    费云 责任律师 费云  / 兰迪海关部
    走私刑辩律师、关税争议解决、海关行政处罚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当前律师
      费云

      兰迪海关部成员,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美国特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LLM),高级企业合规师。曾参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化人文特色智库项目,中美贸易摩擦问题研究项目等。2020 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专注于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商品归类、海关估价、进出口贸易合规、企业合规、跨境电商等法律服务。跟随指导律师办理多起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海关与涉外行政案件;多次参与为客户进出口贸易中的疑难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提供解决途径。

      联系电话:18875129023

      电子邮箱:yun.fei@landinglawyer.com

      执业证号:14403202211417186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