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团队接到众多从事海外代购业务的国内货主的咨询,其行为均是在购物网站或者通过买手购买商品后,在国外邮寄到转运平台仓库,再由转运平台报关进口。经网络查询各转运平台,部分已经停止运营,也有大量货主留言长期未收到货,不排除已经被刑事立案。
同时,也有很多货主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据了解,通过转运平台进行代购清关的人员众多,是否都会构成走私行为甚至刑事犯罪,本文将对此加以分析。
一、行为构成
如文始所述,通过转运平台进行代购的行为模式基本一致,即自行在国外网站下单或者通过买手在购买后,直接邮寄到转运平台海外仓库,然后自行在转运平台网站下单,提供商品品名、数量、价格、收货地址等信息,运费会在转运平台网站余额中扣除。虽然行为类似,但是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提供信息以及支付运费的不同,结果亦有区分。
(一)购买商品全部为自用。
此种情形在实务中遇到极少,但不排除有此类情况发生。根据海关法第46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是否构成走私行为甚至犯罪,主要看是否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实务中主要模式如下:
1. 通过在国外拆分包裹,或者向转运平台递交虚假发票低报价格,将每一个包裹的应缴税款控制到50元以下,利用“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的优惠政策;
2. 向平台支付的运费明显低于应缴税款,仍然放任其运输进境的。
在购买商品全部为自用的情形下,一般由于商品价值或数量的问题,达不到走私犯罪的法定量刑标准,但仍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走私行为,海关将对此作出行政处罚。
(二)国外购买后在国内转卖获利。
此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因转运平台问题涉案的货主大多为此。笔者在《国内货主在海外代购走私案件中的犯罪认定及辩护要点》一文中提到,“海外代购”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以盈利为目的的“海外代购”也不一定是违法,非以盈利为目的亦不能认定完全合法。在以盈利为目的的情况下,此时的商品应按照货物监管,此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实务中构成走私行为的主要模式有:
1. 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成个人行邮物品,并且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收货地址的;
2. 提供虚假发票低报价格的;
3. 向平台支付的运费明显低于应缴税款,仍然放任其以任意方式(含包税)运输进境的。
二、主从分析
根据所办理的案件,并非所有的国内货主都统一认定为从属地位,是否属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整个流程,看哪一角色在通关环节的违法性更重。以广东省高院的判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中关于被告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主从犯可以根据各个环节被告单位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结合各单位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具体把握以下几项原则:第一、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此类单位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第二、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海外代购走私案件中,对于通过包税形式,即仅支付运输费用后就不关心货物或物品如何进境,放任转运平台实施行为的,有可能被认定为从属地位;对于提供虚假报关资料,提供多个收货人信息、收货地址的,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三、法定量刑
此类由转运平台海外代购的走私案件一般会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于偷逃税款个人达到10万不满50万的、单位达到20万不满100万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偷逃税款个人达到50万不满250万的、单位达到100万不满500万的,法定刑为3-10年;偷逃税款个人在250万以上的、单位在500万以上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详见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