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2年起,因原产地问题引发的海关争议增多,有的面临补税、有的因提供虚假原产地证被行政处罚,最严重的因为伪报原产地而受到刑事处罚。笔者及团队在近两年办理了多起原产地争议案件,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司法、执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罚以及原产地改变的判断等方面存在不小的争议,本文将予以分析,以供相关业者参考。
一、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即确定货物原产地,包括完全获得以及实质性改变两种方式。
其中,完全获得指的是: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二、因原产地证虚假导致的漏缴税款,并不一定会受到行政处罚
以马来西亚为例,在前两年多发的一种情形,即中国企业在进口货物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办理当地原产地证,在进口几票或者几年后经海关总署核查,发现原产地证是虚假、无效的,部分中国企业因“原产地证申报不实”受到了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不应以原产地证是否虚假或者是否存在漏缴税款的结果进行判断,应当紧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是否有原产地申报不实的情形。原产地证本身并不是法定申报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只有如实申报原产地,不存在“原产地证申报不实”的概念。若进口公司的货物实际为马来西亚原产,申报原产地也是马来西亚,至于是否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其作为随附单证交由海关查验,如认定无效,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协定税率即可。因此,只要原产地申报正确,则不应存在申报不实问题,从而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三、因原产地申报错误导致的漏缴税款,并不一定都是走私
笔者在2023年办理过一起伪报原产地的走私刑事案件,该案指控当事人将原产于欧美的货物运输至东盟国家,简单加工后即获取东盟国家原产地证,在进口过程中申报适用协定税率,认定伪报原产地,偷逃税款约200万元。本案中,认定原产地没有发生改变的证据仅有当事人口供,而没有根据产品税号(品目)是否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加以判断,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同时,当事人向海关申报时所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没有被证明为虚假,也就是说,该原产地证书是真实、有效的,司法机关能否直接否懂与中国互信国家的官方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亦值得商榷。
原产地申报与实际不一致,导致适用税率不同,的确可能会造成漏缴税款的结果,但是漏缴税款并不意味着走私,还可能是单纯的申报错误或者是申报不实,以补税或行政处罚解决即可。
走私犯罪是行政犯,即构成走私犯罪的前提是构成海关法规定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行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三是导致了偷逃税款的结果。由此看见,偷逃税款仅是结果,是否构成走私要根据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综合判断,不能以结果倒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