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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缔约国商品归类决定是否对中国海关进行商品归类具有约束力?
    发布时间:2017-08-07 09:47:14  浏览:1984次

    问:我公司向威海海关申报进口一批镜铁制PVC贴面覆膜镀锌卷材,货物从韩国进口,在韩国申报时归类到7210.70项下,根据公约中国和韩国均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的缔约方,应采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制度,前六位编码应当一致,但中国海关要求我们归到7210.90项下,请问这是否违背了商品归类应遵循的客观、统一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条 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协调公约》商品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商品商品编码的活动。韩国海关的商品归类决定不是中国海关归类的依据。海关商品归类是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基于对《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文本理解不同,在世界海关组织未做出商品归类决定前,并不能以某一国商品归类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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