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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发后关税税率变化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发布时间:2017-11-15 14:31:43  浏览:2111次

    问:我司因为涉嫌走私被海关缉私局刑事立案,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之后,国家关税政策变化,涉案商品的关税税率降低了。我司提出应该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低税率计算税款。海关称,关税税率的规定不是法律,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另外还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经有明确规定以行为之日的税率计算。请问应当如何理解?


    答:您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海关计核部门计核税款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显然是“当时的法律”之一部分,否则也就无法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构成了“当时的法律”之一部分,那么关税税率变更的规定(可以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修正)也应当构成“当下的法律”的一部分。故此,“关税税率的规定不是法律”的观点并不成立,我们认为关税税率的变化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更为适宜。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八条只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六条“案发时”进行了细分,并没有涉及到“关税税率变化”的情形,故即使适用“从旧兼从轻”也不与这些规定冲突。

     

        一、目前关于海关计核偷逃税款税率确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税率适用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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