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描述:我公司是加工贸易企业,在手册核销过程中有违规,海关认定为走私,在海关出具的核定税款证明书中,我们看到海关没说明理由直接写适用受案之日的税率汇率,请问这样是否合法合理?
中国海关律师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并重新公布),海关在只有在无法查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才能适用受案之日的税率汇率。
延伸阅读:
“第二十八条 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