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安部 | 【发文字号】署监二[1993]50号 |
【发布日期】1992年12月15日 |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5日 |
【法律类别】军品、武器、仿真武器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海关总署 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
(署监二[1993]5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旅客藏匿携带仿真武器案时有发生,为依法行政,加强对仿真武器的管理,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请自文到之日起按所附《公告》稿由各关对外公告。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客携带与真枪有明显区别的玩具枪进境,海关径予验放。
二、海关扣留没收的仿真武器应自行销毁或移交当地边防检查部门,并由边防检查部门定期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仿真武器进出境,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海关应密切注意此类动向,并协同当地公安、边防检查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公告》实施后,海关总署(90)署监二字第900号文予以废止。执行中遇有重大情况,请及时上报。
附:《公告》
1992年12月15日
附件: 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为防止发生伤亡事故,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仿真武器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所称仿真武器系指具有攻击、防卫等性能的下列物品:
(一)各种类型仿真手枪式电击、催泪器;
(二)各种类型的仿真枪械及弹药;
(三)具有攻击、防卫性能的其它仿真武器、弹药;
(四)上述以外的其它类似械具。
运输、携带、邮寄仿真武器进出境主动向海关申报的,予以退运;未向海关申报的,予以没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走私仿真武器进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三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