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对署监一〔1990〕1291号通知的补充通知
[署监一〔1991〕218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我署署监一〔1990〕1291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海关签发每份“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按照签发“出口货物证明书”的有关规定,收取签证费。鉴于海关对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货物已收取海关监管手续费,故上述费用不再收取。在接到本通知之前已收取的签证费,不予退还。
由于监督收汇是一项新的工作,请各地海关注意研究实际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随时反映,以便及时得到妥善处理。工作中,并请尽可能简化手续,改进程序,使企业得以及时收汇,促进外贸出口任务的顺利完成。
海关总署
199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