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印发《外汇商品监管作业规程(试行)》
署监〔2000〕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经营外汇商品的监管,统一海关对外汇商品监管各业务环节的作业程序,保证监管时效和规范操作,总署制定了《外汇商品监管作业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详见附件)。现印发各关,于2000年2月1日开始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程》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9〕387号)和其他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目前海关对外汇商品监管的实际情况制定,因此,各关有关监管业务环节的具体操作与本《规程》不一致的,应按本规程操作。经营单位进口外汇商品的按值归类、验放标准等非程序性工作,仍按总署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经营单位报送的进货计划由各直属海关的主管处室负责审核。要重点审核经营单位申请进货的品种、规格等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货数量是否符合其实际经营状况等内容。对需要调整的进货数量或不予批准的进货品种,可在进货计划表中“海关批注”栏内批注。
三、经营单位需要新增经营品种的,由其报总署监管司批准。此前已批准个别外汇商品经营单位经营的外汇商品品种,其他境内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也可经营。
四、海关有关业务环节操作要严格在《规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经核准的“进货计划表”要在核准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FAX:010-65195356)至总署监管司备案。
五、各关要加强对经营单位进、销、存等数据的统计管理,按照要求认真做好外汇商品经营单位的年审工作。实际监管工作中,要注重加强对外汇商品进货、销售、进出库环节物流的实际监控,切实掌握外汇商品的实际流向。
六、本《规程》为试行,请各关在执行中注意收集问题,及时向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 外汇商品监管作业规程(试行)
海关总署
1999年12月30日
附件
外汇商品监管作业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汇商品的监管,统一各关的作业程序,强化对外汇商品的物流监控,保证监管时效和操作规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外汇商品是指经批准专供已入境的特定对象在规定的限量、限值内购买的进口商品。
第三条 外汇商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须经国务院批准;其设立下属免税店、供应站、服务部等分支机构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批准。外汇商品销售场所、存放外汇商品的监管仓库等须满足海关监管条件。
第四条 主管海关凭总署有关批件、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证明文件为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办理海关注册备案手续。
第五条 经营单位销售外汇商品的品种由海关核定。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对本系统各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对外签约组织进货,统一报关进口,各分支机构不得自行与外商单独签订进货合同。
第七条 进口外汇商品须由经海关登记备案的具有报关资格的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章 进口监管
第八条 进货计划的核准。
(一)进口外汇商品实行计划核准制。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的进货计划由经营单位按季度填制“进货计划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统一向有关主管海关(限直属海关,下同)书面报送,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对不符海关规定和经营单位实际经营状况的进货计划,总署有关主管部门将在收到计划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主管海关予以调整。
(二)各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报送下一季度进货计划,有关主管海关在收到进货计划的第6至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核准的进货计划,海关主管业务部门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并将“申请表”第二联“主管海关留存”联留存备查,将第四联“海关总署留存”联传真至总署主管部门,经营单位留存联及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留存联返还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
(三)对经营单位报送的进货计划,海关应重点审核进货品种、规格等是否超出经营范围,进货数量是否基本符合实际经营状况等内容。
(四)经批准的进货计划额度在当年内有效。经主管海关同意,经营单位可在海关批准的额度范围内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分批次进口外汇商品。对当年第四季度的进货计划余额,海关可酌情准其延长至第二年第一季度内执行。
(五)因市场发生变化,经营单位需要临时添加进货计划的,由经营单位比照上述条款适时申请办理。
第九条 进口报关。
(一)经营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外汇商品时,须向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加盖有关经营单位报关专用章的进口报关单一式五份;
2.经海关签章核准的进货计划;
3.发票;
4.装箱单;
5.提单;
6.合同;
7.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二)关员接单后,应检查经营单位所填报关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并逐项与随附单据进行审核,将实际进口情况批注在“申请表”海关留存联的“实际进货情况”栏内,注明“存入某某监管库”后签名和批注日期等。
(三)初审工作完成后交复核关员复核。经复核无误,按章收取监管手续费后,在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并签名和批注日期。办结后的报关单一份留存备查,二份封入关封转口岸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一份作统计用,一份退经营单位留存。
(四)口岸海关放行货物后,将批注查验情况并加盖“放行章”的报关单一份封入关封及时退还主管海关销案。
第三章 验 放
第十条 验放原则。
符合购买条件的旅客购买外汇商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原则,其中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第一类未列名物品按总署规定限值掌握,列名的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不计入该限值内。旅客进境时携带的分类表第一类物品和境内补购的第一类物品,不合并计算。分类表第三类物品由海关根据旅客在外天数,依照有关规定计算免税指标。
第十一条 单证审核。
(一)旅客本人购买外汇商品时应分别交验如下证件:
1.外交人员:交验有效外交护照、“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2.外交机构中持公务护照的公勤人员等:交验所持公务护照、驻外人员身份证明、“登记证”。
3.留学回国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交验有效护照、毕业(结业)证书、留学回国人员证明。
4.援外人员:交验有效护照、驻外人员身份证明、“登记证”。
5.劳务人员:交验有效护照、“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6.远洋船员:交验“海员证”、“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物品登记证”。 上述人员所持护照本次入境边防章右下角加盖有年份章的,应同时出示本次入境时填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外交、援外、劳务人员所持护照入境记录或底页无海关“证”字章者,可免交“登记证”。援外、劳务人员如因种种原因确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的,海关可验凭其主管或派出部门(厅、局级)出具的有关证明。
7.其他持护照进出境的中国籍旅客:交验有效护照。
(二)外交人员、援外人员、劳务人员本人不能回来办理外汇商品购买手续的,可委托他人购买。海关凭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驻外人员身份证明”、驻外外交机构出具的托带物品证明和“登记证”正本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单证批注。
(一)在护照本次入境边防章右下角加盖年份章。
(二)在“登记证”、“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物品登记证”“海关批注栏”内填写验放物品的品名、数量、征免情况、关员代号、验放日期、经办关员签名。在验放日期上加盖“行”字章。
(三)在“申报单”“海关批注栏”内填写验放物品的品名、数量、征免情况、关员代号、验放日期、经办关员签名。在验放日期上加盖“行”字章。
第四章 免税国产品监管
第十三条 凡经总署批准的免税国产品经营单位(总公司)进口零部件委托生产企业加工的,按现行外贸公司从事委托加工贸易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免税国产品的经营单位(总公司)应与国产品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协议。协议中应包括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生产企业按现行加工贸易管理规定向当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核销手续。在备案时应向海关提交与经营单位的购销协议(视同加工贸易出口合同)。
第十五条 免税国产品属海关监管货物,由指运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转关运输联系单”,按转关运输货物转至免税国产品经营单位的保税监管仓库,并征收监管手续费。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凭指运地海关出具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回执,向其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五章 调 拨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各分支机构在本系统内调拨进口外汇商品的,应报经营单位同意,并由经营单位同时向调入地和调出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海关签发的转关联系函,参照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进口外汇商品原则上不在不同经营单位之间调拨,特殊情况确需调拨的,应由调入和调出的经营单位共同向总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外汇商品调拨手续时,须向调出地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加盖有关经营单位报关专用章的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式四份;
2.调入地海关签发的转关联系单或总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调拨物品的清单,须列明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多联的清单须加盖经营单位公章的骑缝章;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九条 调出地海关接到经营单位的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后,应对其所填报内容与随附单证逐项进行审核,检查填写是否完整,并在海关批注栏内批注审核意见及监装施封情况、编号、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条 上述手续完结后,交复核关员,经审核无误后,在申报单上加盖“验讫章”并签名。一份申报单留存备查,一份封入关封交承运人带交调入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邮往调入地海关,一份退经营单位留存。
第二十一条 调拨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的监管车辆运输,并由调出地海关监装施封。
第二十二条 调入地海关在收到转来的货物及转关运输申报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注收货及拆封情况的回执邮往调出地海关以销案。
第六章 退运监管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因故需将外汇商品退运出境的,应向总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凭以向有关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办理外汇商品退运出境手续时,须向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加盖有关经营单位报关专用章的出口报关单一式五份;
2.总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退运物品的清单,须列明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多联的清单须加盖经营单位公章的骑缝章;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五条 关员接单后,应对报关单内容与随附单证逐项进行审核,检查填写是否完整,在海关批注栏内批注审核意见、编号及监装施封情况、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六条 上述手续完结后,交复核关员,经审核无误后,在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其中一份报关单留存备查,二份封入关封转口岸海关作通关放行,一份作统计用。
第二十七条 退运的外汇商品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的监管车辆运输,出库时海关应到场监装施封。
第二十八条 口岸海关收到主管海关转来的关封并放行货物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批注拆封及放行情况的出口报关单一份封入关封及时退还主管海关以销案。
第七章 残次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退运的残次物品,经营单位可每年一次向其主管海关书面申请处理。书面申请应包含提出处理的理由及拟采用的处理方法并随附清单等内容。
残次物品的清单须列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原进口价格等项目。多联的清单须加盖经营单位公章的骑缝章。
拟设的处理方法可以有以下几种:
1.补证补税转内销;
2.由海关派员监督销毁;
3.放弃交由海关处理;
4.其他由总署批准的方法。
第三十条 主管海关对经营单位的申请及随附单据进行审核后,按照上述方法予以处理并核销结案。
第八章 外汇商品监管库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一店一库的原则设立外汇商品监管仓库,其门市周转库比照监管库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设立外汇商品监管库时,须向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设库的申请报告,须列明设库地址、面积、责任人、联系电话等;
2.仓库的各项管理制度;
3.仓库的平面图;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上述有关内容如需变更,经营单位须书面报请主管直属海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因业务需要,需扩租或缩小仓库面积的,须向海关提供下列单证:
1.监管仓库变更申请审批表;
2.扩租或缩小仓库部分的平面图;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四条 主管海关收到经营单位的设库、移库、扩租或缩小仓库面积的申请后,应派员到库址对仓库的各项条件进行勘验,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批准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外汇商品监管仓库应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注明详细出入库情况的账册,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海关监管的外汇商品不得存放于外汇商品监管库内。
第三十七条 外汇商品监管仓库内存放的海关监管物品,必须按品名、规格堆放整齐,物品前设置详细记载出入库情况的存放卡。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的主管海关应对其所管辖的外汇商品监管仓库及库内所存物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管。
第九章 核 销
第三十九条 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向其主管海关报送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外汇商品进出转售存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式二份,并随附整理齐全的销售货券海关核销联。
第四十条 主管海关收到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的月报表后,应对其所报各项内容依据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转关运输申报单等逐项进行核对,对其所附货券数量进行清点,认定无误后予以剪角,以示核销。 第四十一条 核销结束后,海关应将核销情况批注于月报表上,一份用以登账后归档备查,一份签章后与随附剪角后的货券发还经营单位留存。
第十章 年 审
第四十二条 各经营单位分支机构要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年审表。年审内容包括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货、销售、库存情况,监管库管理情况,经营中执行政策情况、有无违规行为等。
第四十三条 年审表于每年1月底前按系统报送经营单位(总公司),经营单位加注意见并签章后,送经营单位分支机构主管海关,主管海关加批意见并签章后,于3月20日前报总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经营,不能通过年审的经营单位分支机构,主管海关报总署主管部门同意后,提请经营单位(总公司)予以处理,对违法经营的,按照《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进货计划申请表
( 年 季度)
公司名称: 主管海关(直属海关):
序号 品 名 数 量 单 位 进货金额总值 进口口岸 海关批注 实际进货情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法人代表签字: 公章:
第二联主管海关留存;第三联经营单位留存;第四联海关总署留存。
外汇商品核销月报表
年 月 日
公司(盖章)
制表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海关核销:
序号 品名型号 单位 零售价 上月结存 本月进口 本月退运 本月销售 本月结存 报关单号 备注
(美元) /转入 /转出 库存 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