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执行《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消耗性物料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税发〔2002〕206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和规范加工贸易管理,确保关税的应收尽收,总署于2002年5月下发了《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消耗性物料管理的通知》(署税发〔2002〕132号,以下简称《通知》),各关在执行中反映出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消耗性物料”,除文中有关文件规定列名的品种可继续保税备案外,其他一律征税进口。包括印制电路板用的干膜、生产高尔夫球头和飞机发动机叶片用模具所需进口的软金属、蜡、耐火材料、生产磷酸氢钙耗用的硫磺(硫酸)等消耗性物料,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得予以保税备案。
二、对于按规定可以保税备案的消耗性物料,各关加工贸易业务部门应要求企业提供详实的清单,必要时,可要求提供产品工艺流程相关资料或有关耗料情况证明材料,严格核定耗料,将其列入手册管理,并纳入合同核销范围。
三、保税区内加工贸易进口的消耗性物料,不论是否属于列名范围,均可予保税。若上述物料或其制成品销往境内区外,要严格按照规定对其予以补税并办理进口手续,涉及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还需补交有关证件。各保税区海关要严格按《海关总署关于加强保税区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税〔2001〕99号)要求,切实落实24小时卡口管理,加强对保税区进出货物的实际监管。
四、为统一做法,各关对“三资”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消耗性物料适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一〔1992〕1099号)有关规定,非“三资”企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适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办法〉的通知》(〔1988〕署监货字第403号)、《关于明确进口消耗性材料能否按进料加工办理手续的通知》(署监一〔1991〕184号)和《关于署监一〔1991〕184号通知的补充通知》(署监一〔1992〕281号)有关规定。
以上,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
20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