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2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一般贸易进口项下共计八项商品。其中第二至第五项商品“电子束焊接机(旧)”需提供《进口许可证》,当事人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4.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