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商品“液晶显示屏”409个,申报商品编码为:9013803010,申报商品规格为:车载视频显示器使用。经查,上述货物的实际用途为用于医疗器械、金融设备、智能家居、工业仪表、汽车中控温度试验样品、汽车仪表研发,并未用于车载视频显示器使用。当事人公司商品规格申报不实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1.案件线索移交单;2.查获经过;3.稽查报告;4.涉案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7.营业执照;8.查问笔录;9、销售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