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22年3月27日至11月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洋山港区海关申报出口甲硫基甲醛肟156000千克。经查,硫基甲醛肟的危险货物类别为6.1,UN编号为2811,包装类别Ⅱ,应使用经海关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危险货物包装。当事人在出口上述货物前未在货物产地海关申请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经计核,涉案货物货值1489757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报告编号:JD202305WGBA),《安全数据单(SDS)编制报告》(报告编号:HGBZ2306K281),涉案货物金额计算说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企业法人查问笔录。
当事人出口危险货物甲硫基甲醛肟未办理包装容器使用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危险货物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98000元的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