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质检总局、环境保护部、商务部 | 【发文字号】公告2006年第49号 |
【发布日期】 2006年4月5日 |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 |
【法律类别】五金矿产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失效,被质检总局、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106号废止 |
质检总局、商务部、环保总局
公告2006年第49号
针对近期出现的进口铜精矿中砷等有害元素严重偏高的问题,为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安全,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的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进口铜精矿(HS编码为2603000010和2603000090)中砷(As)不得大于0.50%(含量,下同),铅(Pb)不得大于6.0%,氟(F)不得大于0.10%,镉(Cd)不得大于0.05%,汞(Hg)不得大于0.01%。
对公告实施前已经签订合同并发运离港出口到中国的铜精矿,贸易关系人报检时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能够证明发运离港时间的文件。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商务部 环保总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