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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  实施《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5〕署行字第57号〕
    发布时间:1985-01-25 15:02:02  来源:  浏览:5161次

    海关总署  实施《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5〕署行字第57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为了进一步健全海关免验制度,我署遵照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第六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1983年国务院批准的《海关对外籍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于1985215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后,我署(1980)署行字第566 号通知予以废止。

        附件1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第六条(修订)

                                                            海关总署

                                                        1985125

    附件1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率领党、政代表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所乘坐的专机,专车和公私用物品(包括随行人员和专机专车上的服务人员的行李物品),海关可分别根据外交部、中联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等部门的通知免予监管。

        上述代表团乘坐的专机、专车内,载有上列人员以外的行李物品、货物时,有关组织出访的部门或者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条  其他出访的代表团、组、人员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海关一律验凭其所持的外交护照免予查验。

        第三条  我常驻国外代表机构中的下列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海关验凭其护照所列职衔免予查验:

        ()我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中参赞、武官、副总领事以上人员;

        ()我常驻联合国代表团正、副代表,参赞,军参团团长,陆、海、空军代表以及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处和国际机构代表团正、副代表;

        ()我驻朝鲜军事停战委员会朝中方面中国人民志愿军委员,中国人民志愿军首席参谋;

        ()我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正、副代表;

        ()我驻香港签证处代表、副代表,新华社香港分社社长、副社长。

        第四条  上列免予查验的人员应遵守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免予查验的人员行李中如有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有代他人携带的物品,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对免于查验的人员,海关有权根据情况对其进口的行李物品进行询问。对确有根据证明免验人员行李中有我国禁止进出口物品或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可以进行查验(查验时,行李物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在场)并做查验记录。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85215日起实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证条例》第六条 (修订)

    (1984327日国务院批准)

    外交护照发给下列人员: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政治局委员、候补委员,书记处书记、候补书记;

        中共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常务委员;

        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

        中共中央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中共中央各部委部长、副部长、主任、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中共中央高级党校校长、副校长,《红旗》杂志社总编辑、副总编辑,《人民日报》社社长、总编辑、副总编辑,中共中央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顾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常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顾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副秘书长;

        国务院各部委部长、副部长、主任、副主任、部长代表、部长助理,各直属局局长、副局长、审计署审计长、副审计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中国科学院院长、副院长、主席团执行主席,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新华通讯社社长、副社长,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顾问。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参谋长助理、顾问,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顾问,总后勤部部长、副部长、政委、副政委、顾问,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司令员、副司令员、政委、副政委、顾问;

        军事科学院、军事学院、政治学院、后勤学院各院院长、副院长、政委、副政委、顾问。     (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顾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顾问。

        ()全国组工会主席、副主席,共青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书记、全国妇联主席、副主席,对外友协会长、副会长,外交学会会长、副会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人民政府顾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政协主席、副主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党和国家领导人率领的党、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员,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秘书、随身警卫。

        (十一)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各部委、各直属局(或直属机构)的正部长、正主任、正局长和解放军副总参谋长以上人员率领的党、政、军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十二)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局 (或直属机构)派出的代表中国政府谈判或签署条约、协议、议定书、协定或协定的执行计划、会谈纪要和换文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代表、副代表。

        (十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派出的全国性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十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十五)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务院部级或直属局级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和金融机构的经理、副经理、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顾问。

        (十六)下列出席国际会议和在联合国任职的人员:

        (1)出席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员、顾问;

        (2)出席联合国贸发、海法、裁军等大型会议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代表、副代表,出席经社理事会、亚太经社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副代表;

        (3)出席联合国教科文、世界卫生组织、民航、海事、粮农、气象、国际电讯、万国邮政等专门机构大会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代表、副代表以及上述专门机构理事会常任理事;

        (4)常驻联合国代表团随员以上人员和常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副代表或其他相当于联合国副司局级以上官员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

        (5)由我国派出的联合国副司局级以上官员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

        (十七)常驻国外的大使馆、领事馆和其他行使外交、领事职能机构的具有外交官、领事官身份的人员及其配偶和随行的未成年子女,新华社香港分社社长、副社长。

        (十八)外交部临时出国的现任副处长以上和具有外交官职衔的干部、专业外交信使。

        (十九)持用外交护照人员的随行配偶。

        (二十)经外交部领导同意有特殊情况需持用外交护照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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