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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  印发《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规程》的通知 〔署监〔1999〕630号〕
    发布时间:1999-09-08 10:30:49  来源:  浏览:6432次

    海关总署  印发《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规程》

    署监〔1999630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实际监管,总署制定了《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规程》(以下简称《管理规程》,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关要认真按照《管理规程》的规定,切实加强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监管,并结合本口岸仓储运作和运输方式的实际情况,严密物流监控。

        二、要进一步加强与港务、理货、仓储、场站的密切联系,将舱单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对尚未实行封闭、卡口式管理并与海关联网的监管场所,要限期整改,保证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流向、仓储、提取进行有效的监控。

        三、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的舱单管理工作,比照本《管理规程》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规程

                                                     海关总署

                                                   199998

     附件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强化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监管,加快通关速度,提高贸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进出境的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

        “运输工具代理人”是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铁路或者它们的代理公司。

        “舱单”指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的真实、准确反映运输工具所载货物情况的纸质载货清单。

        “清洁舱单”指经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确认的运输工具实际所载货物的舱单。

        “预装舱单”是指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预先计划装载出境货物的舱单。

        “舱单电子数据”是指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载货清单数据,其内容应与纸质舱单数据相一致。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包括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的纸质舱单及其电子数据管理。

        进出境公路汽车载货清单管理规程另行制订。

        第四条  海关应在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时(进境运输工具在卸货前,出境运输工具在离境前),向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经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签章的舱单,海关应将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签章的舱单与其代理人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进行舱单数据核对、审核。

        第五条  海关在进境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且收到进口舱单电子数据并与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签章的纸质舱单审核、确认后,方可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

        第六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由运输工具代理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凭准确的纸质舱单办理有关更改手续。

        第七条  海关在出境运输工具实际离境后,应及时收取出口清洁舱单及其电子数据,出口报关单与出口清洁舱单核销后,方予办理出口退税证明联的签发手续。

        第八条  对海运、空运、铁路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舱单管理,除按本规程办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操作规程》办理有关舱单核销手续。

        指运地海关将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运输申报单数据,转为“舱单”数据,同进口报关单进行核销。

        第九条  海关应按规定办理所在地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注册手续,海关应将其有关业务印模、签字文本和负责舱单录入、传输、报送、缮制人员名单等文件材料存档备案。

        第十条  海关应加强对存放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监管区域的管理,检查落实各监管区域具备的监管条件。存放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场所,必须经海关批准,建立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卡口式管理,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和其他货物不能混堆混放。

    第十一条  海关应检查、核对仓储部门提供的货物进出以及提运情况、报送的有关单证以及传输的货物进出数据。

        第二章  船舶舱单管理

        第十二条  进境国际航行船舶在抵达港口时,海关应办理船舶进境手续并收取舱单。海关收取舱单后,须向港务、理货等部门核对舱单有关内容,确定舱单的真实性,依凭作为海关监管进境货物的依据。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由船舶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或由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申报的进口舱单。对接受的舱单,海关应审核其造具是否填制舱单封面、装订完整,内容是否清晰、齐全,包括:船舶名称、船舶编号、舱单页数、集装箱重箱数、空箱数、船舶代理公司签章等。

        第十四条  海关应根据规定审核船舶代理人在船舶进境前或进境时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报送的如下电子舱单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航次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单号、收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对进境船舶,海关应在收到书面和电子舱单数据后方准予卸货。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在船舶进境前或进境时传输电子舱单数据的,在船舶进境时提出申请后,海关可核准其在进境后24小时内完成电子舱单数据的传输。

        第十五条  海关在办理进口货物报关时,应审核报关单证中提单的货物名称、数(重)量、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提单号等报关内容是否与舱单数据一致,并按规定对有关进口货物进行查验。海关在办理货物放行结关手续时应凭正本提单办理通关手续,放行时应在正本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如收货人持凭正本提单到船代或货代公司换领的正本“提货单”等提货凭证向海关报关,应视同正本提单。

        第十六条  上述“提货单”统一由向海关申报舱单的船舶代理人对外签发。海关应检查仓储部门是否凭加盖放行章的正本提单并核对海关放行的电子信息后办理进口货物的提运手续。

        第十七条  出境船舶在驶离港口前,海关应办理出境手续并收取舱单。海关收取出口舱单后,须向港务、理货等部门核对舱单有关内容,并在舱单上批注,然后与出口货物代理人的预装清单进行核对,确定舱单的真实性,依凭作为海关监管出境货物的依据。

        第十八条  海关接受由船舶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或由其代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申报的出口舱单。对所申报舱单,海关应审核其造具是否填制舱单封面、装订完整,内容是否清晰、齐全,包括:船舶名称、船舶编号、舱单页数、集装箱重箱数、空箱数、船舶代理公司签章等。

        第十九条  海关按规定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接受船舶代理人补充提交出口清洁舱单,同时接收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海关应审核其舱单电子数据是否完整、齐全,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航次号、国籍、卸货港口、运单号、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二十条  海关在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审核报关单随附单证是否齐全,核对报关单与报关电子数据是否一致,并按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海关出口舱单核销管理部门在收到清洁舱单及其电子数据后,通过海关通关管理系统中的“出口舱单管理子系统”将核销表与电子舱单数据进行核销。

        第二十一条  对出口货物、包件及供应船舶用燃料、物料,海关应检查其是否按规定凭海关签印放行的装货单或准运单装船。

    对经海关放行而未装船的出口货物,海关应核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是否按规定于船舶装货完毕后立即造具退关货物报告书。

        第三章  航空舱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进境航空器到港前,海关接收进境航空器代理人按规定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海关应在航空器抵达后的2小时内向航空器代理人和航空服务公司收取所载货物总舱单和分舱单,并核实航空器抵达时是否按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其所载的进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境航空器所载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下,卸存在经海关核准的仓库场所。海关应核查仓储部门是否凭海关签印放行章的提运单,办理提运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口货物按规定办结海关手续后,海关方准予装运。装机时,海关凭航空器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的事先通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境航空器驶离时,海关应对航空器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出口所载货物、物品和旅客行李进行核实,并对其交验的出境航空器载货清单进行审核。海关应按规定接收出境航空器代理人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传输的清洁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收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按照规定的格式传输的如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境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装载或添装的机用燃料、物料等,须经海关核准,并由航空器负责人或其代理人造具清单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四章  铁路舱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铁路列车,包括铁路机车、货车、客车、行李车、邮政列车等在内。进出国境列车,应在海关规定的边境车站停靠,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进境列车抵达边境车站后,海关接受列车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4小时内申报的列车组成及所载货物和行李单据。海关接受列车代理人将列车所载货物清单按照规定的格式传输如下舱单电子数据:进境日期、车次、运输工具编号、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合同号、货物名称、件数、数(重)量等,集装箱货物还需传输集装箱号及其规格。

        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传输的,在列车进境后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可核准其在进境后24小时内完成电子舱单数据的传输。

        第三十条  海关在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审核报关单证中运单的货物名称、数(重)量、运输工具编号、车次和运单号等报关内容是否与舱单数据一致。如不一致,应查明原因。如属铁路部门传输有误的,责成铁路部门按有关规定更正后,重新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第三十一条  进口货物卸车或换装时,按规定由车站事先通知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卸存或换装于经海关核准的仓库场所或车辆。所卸或换装货物、物品如有单货不符的,海关应于卸、换完货后,会同仓储部门、代理人制成记录,并留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出口货物按规定应在国内设关地或边境车站办结海关手续后,方准装运;装车时,海关凭车站或列车代理人事先通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出境列车驶离边境车站前,海关应对列车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列车组成及出口所载货物、物品和旅客行李进行核实,并对其交具的出境列车载货清单进行审核。海关接收出境列车代理人在列车离境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内容包括:出境日期、车次、运输工具编号、运单号、发货人、货物名称、件数、数(重)量、列车编组顺序号、集装箱号及其规格等。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放行而不能实际出口的货物,海关应审核铁路部门递交的退关货物报告书以及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递交的退关货物申请书,检查其是否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货物退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进出境列车所带途程必须的车用燃料、物料和供应客服人员在车上食用物品等,须经海关核准,并由列车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编制清单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列车及其所载货物的报关、装卸、查验、加封、结关、放行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办理。对进出口舱单的核销仍按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运进口舱单核销管理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空运进口舱单核销管理系统操作规程》(试行)和《出口结关管理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直属海关的主管处长、隶属海关的主管关长要对本规程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实施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各直属海关应及时上报总署,以便总署统一制定解决的措施和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199910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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