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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允许擅自丢弃处置海关监管腈纶机织布结余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2-29 21:42:4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25次

    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单位耗料量,致使保税料件腈纶机织布结余,共涉及手册2本,同时,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产生的边角料腈纶机织布204.64码做丢弃处理。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和未如实申报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违规行为。经计核,上述擅自处置的边角料共计204.64码,完税价格为人民币785.15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62.08元;结余保税料件腈纶机织布209.22码,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0498.8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3013.18元。
      以上事实有手册单证、料件出库记录、检查记录、查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在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元,并责令当事人办结有关海关手续。
      当事人在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制成品单位耗料量,导致结余保税料件脱离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元,并责令当事人办结有关海关手续。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共计人民币1500元,并责令当事人办结有关海关手续。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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