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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恢复对欧盟出口进(来)料加工水产品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质检食函[2002]370号)
    发布时间:2002-06-24 06:00:00  来源:  浏览:1691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恢复
    对欧盟出口进(来)料加工水产品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食函[2002]370号 2002年6月18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经与欧盟多次交涉,欧委会于6月11日通过决议(2002/441/EC),于6月14日解除对我部分动物源性食品的进口禁令。为保证出口动物源性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争取早日全面恢复对欧出口动物源性食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局认真研究欧盟决议(内容可登陆欧盟官方网址http//www.europa.eu.int/eur-lex/en/oj/2001/1_15/20020611en.html ),将有关信息通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出口企业,并对出口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企业切实解决好药物残留等卫生安全问题,充分做好恢复出口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坚决杜绝发生不顾产品卫生质量而突击发货的恶性事件。
      二、各局要严格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对输欧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包括企业在原料、加工、包装、储存和运输等环节的卫生质量控制状况,特别是药残监控措施落实情况。对难以有效保证出口水产品卫生质量的、被国外预警或被我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安全卫生问题的企业,应按规定暂停其出口报检、检验检疫或出让,并限期整顿;对整改不力、弄虚作假、问题严重的企业应吊销其“卫生注册编号”。
      三、总局研究制定了《对欧盟出口进(来)料加工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措施(试行)》(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局认真总结,查找工作中的不足,结合当地实际,集思广益,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对欧出口检验监管模式、内容及检测项目,重点涵盖原料、储存、消毒、加工、冷冻和发运等主要环节,确保签证放行后的商品卫生质量。
      四、加大检验检疫技术力量投入,增加人员和检测设备,充分基层和一线,完善检测手段,将实验室检测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要结合各局《2002年度动物及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监控计划》及《残留分析质量控制指南》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残留监控和检测工作。
      五、务必要理清库存产品的原料来源及其农、兽残等卫生质量状况,并按照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欧盟相关指令(如2377/90/EC、86/363/EC和466/2001/EC等)对成品严格进行出口前的残留检测。对原料产地不明、违反“专厂、专号、专用”规定、缺乏可追溯性或质量难以保障的产品,坚决不予出口。
      六、各局要密切跟踪和掌握国内外法规动态和新的卫生要求,并随时通报出口企业,督促企业强化质量观念和自律能力,帮助企业完善内部检测手段,特别是从源头上解决药物残留问题,保证出口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切实增强国际市场竞争力。
      七、加强与当地外经贸、农业等部门的合作与交流,建立快速联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保证步调一致,积极创造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八、工作中如遇问题或有好的经验和建议,请及时报总局食品局。

      附件:
    对欧盟出口进(来)料加工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措施(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输欧进(来)料加工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解禁后输欧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杜绝再次出现禁用农、兽药残留或允许使用药物残留超标等问题,特制定本措施。
      一、原料控制
      (一)水产品进境口岸。
      水产品的进境口岸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进境水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库。存储库的条件须符合中国食品卫生法规要求。
      2.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设施应满足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需要,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进境水产品检疫审批。
      水产品进境前须经检疫审批,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入境报检。未经检疫审批或原产国、品名、数量等与许可证不符的不得进境。
      (三)证单要求。
      进境的水产品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正本检疫(卫生)证书和原产地证书,检疫(卫生)证书须证明已经过致病菌、有毒有害物质和异物等检验并适合人类食用。无有效官方证书的一律不得进境。
      (四)现场检验检疫。
      进境后的水产品应首先进行现场卫生检疫,内容包括:运输工具(或集装箱)的卫生情况;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产地(捕捞海域和原产国)、生产日期或捕捞日期、包装等是否货证相符;核查货物的包装情况、卫生状况;对水产品的感官检验检疫;包装及产品标识是否符合出口国及中国的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发现以下情况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1.货证不符的;
      2.腐败变质或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3.裸装或包装破损的;
      4.包装材料不符合我国环保要求的;
      5.包装上没有标记或标记不全、不清的;
      6.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况的。
      进境水产品经现场检疫合格后,须用清洁卫生的保温车或集装箱运到注册的厂(库)专库或专垛封存。
      (五)实验室检测。
      进境后的水产品实验室检测项目分为批批检测和监督检测两种。批批检测项目(出口亦按此操作)包括: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单核细胞增生性李斯特杆菌、致病性弧菌(霍乱弧菌、溶藻弧菌、创伤弧菌、副溶血性弧菌)、铅、汞、镉、砷、氯霉素、硝基呋喃类和多氯联苯等;监督检测项目由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国有关规定、我国国家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要求自行制定,但其中须包括10%抽检有机氯和有机磷等农药残留。经检测合格后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加工、使用。实验室检测不合格的,视具体情况作无害化处理、退运或销毁处理,并上报总局。
      (六)进境水产品的后续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加工企业进境的水产品建立严格的登记、备案、核销制度,对其数量、来源、流向、用途等情况进行备案登记,在加工成品出口检验检疫时进行核销。
      对于大西洋捕捞的甲壳类产品,必须是由获得欧盟注册的船舶在大西洋海域捕捞。船舶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欧盟92/48/EEC指令及《出口水产捕捞船注册卫生规范》要求,并有质量控制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二、加工控制
      加工过程必须符合欧盟指令91/493/EEC、94/356/EC等相关指令及《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等要求。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工企业必须制定严格的有毒有害物质监控程序,在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包括氯霉素在内的可能导致有毒有害残留污染的药剂,并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人员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相关知识的培训,确保产品免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二)加工企业应提高安全卫生项目的自我检测能力。
      (三)加工企业应具有完善的原料控制记录系统,对原料的品名、批号、捕捞海域、原产国、捕捞日期、原料贮存库、贮存温度、卫生质量状况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存档。
      (四)加工企业应有不合格产品控制程序,包括不合格产品的标识、贮存及不合格品处理的规定,不合格品的处理要有记录。不适合人类食用的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监督处理。
      (五)加工企业应有产品标识识别计划,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标识,并与质量控制记录相对应,以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加工企业同时要建立产品召回制度,保证不合格的产品可及时召回。
      三、成品检验检疫
      产品在发运前,检验检疫机构要严格按照本措施“一(五)”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抽样检验检疫,产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欧盟规定后方可发运。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产品,按规定进行封存,根据具体情况报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处理并有不合格产品处理的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实行监督。
      四、贮存、运输控制
      加工企业要建立贮存、运输控制程序,保证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原料、成品专库存放,不同品种、不同批次的原料、成品不得混放,以防止造成交叉污染。加工企业同时应建有出入库记录及垛卡,对出入库产品进行记录,确保产品不混装、错装。检验检疫部门对易出现问题的产品及敏感产品应实行监装,保证货证相符。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装运前应进行检查并有记录。出口集装箱使用前必须经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检查及卫生处理,以保证产品的运输卫生。
      五、处罚
      (一)凡产品被国外官方预警或被CIQ检出安全卫生问题的企业,暂停出口、限期整改,整改并经CIQ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出口。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严重后果的企业则吊销其检疫卫生注册编号。
      (二)违反“专厂、专号、专用”规定的,吊销该企业的检疫卫生注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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