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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23号  韩国、斯里兰卡《曼谷协定》项下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关税减让表
    发布时间:2002-09-06 06:00:00  来源:  浏览:2097次



    海关总署公告
    (2002年第23号)

      我国于2001年5月23日正式成为《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简称《曼谷协定》)成员,这是我国加入的第一个具有实质性优惠关税安排的区域贸易协定。为使我国出口至韩国、斯里兰卡的《曼谷协定》项下的特定产品,享受韩国、斯里兰卡给予的关税优惠待遇,现将韩国、斯里兰卡《曼谷协定》项下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关税减让表予以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签发《曼谷协定》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有关《曼谷协定》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规定及要求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另行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韩国原产地规则
    附件2韩国减让清单(略)
    附件3斯里兰卡原产地规则
    附件4斯里兰卡减让清单(略)

                                                                 海关总署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1
    韩国原产地规则
    1.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标准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应为以下生产、加工或制造国:
    1.1货物的完全生产国;
    1.2若货物在两个或以上的国家生产、加工或制造,则为完成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2.货物的完全原产国
    完全在原产国生产的货物定义如下:
    ——在该国领土提取的矿产品和在该国收获或采集的农业或蔬菜产品;
    ——在该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及其制品;
    ——在该国通过狩猎或捕捞获得的产品;
    ——该国船只通过海洋捕捞获得的产品以及从海洋获得的其他产品;
    ——在该国制造或加工中产生的碎料和废料;
    ——完全由以上产品在该国或该国船只上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3.实质性改变
    3.1实质性改变是指通过在该国的制造或加工由原材料生产出归类于不同税目(H.S.六位数编码)的货物。
    3.2不符合3.1规定,只完成以下加工的国家不视为原产国:
    ——运输或仓储时为保存货物所必需的加工;
    ——准备出售货物所必需的修理如包装或贴商标;
    ——货物的简单分类、分割、分离或清洗;
    ——重新包装及简单装配;
    ——不改变货物原产属性而与其他货物的混合;
    ——动物的屠宰。
    4.原产资格的特殊情况
    4.1电影的原产国应为制片国。
    4.2机器、设备、仪器或车辆的配件、零件及与其一起使用的工具,如果与机器、设备、仪器或车辆一起进口并通常一起出售,且种类和数量与正常设备相符,其原产国应为机器、设备、仪器或车辆的原产国。
    4.3包装材料的原产国应视为与其包装的货物原产国相同,除非税则方案要求将其单独归类,在此情况下,其原产国应与货物分开确定。
    5.直运规则
    只有在货物由原产国直接运入韩国、不经过任何其他国家的情况下,才须确定货物的原产国。但在下列情况,如果该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在非原产国转运或暂存且除以下活动外确无其他活动,则该货物应视为直接运入韩国:
    ——货物因地理或运输原因只是通过一非原产国,在该国转运或暂存;
    ——货物出口至一非原产国在贸易展销会或展览会或其他类似活动中展出,其后运入韩国。

    附件3
    斯里兰卡原产地规则
    1.为履行本协定,各成员国应在批准本协定之日起6个月内,对其他各成员国启用该国应用于其给惠产品条目所列给惠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1年内,对于已经应用根据其他优惠安排采用其他原产地规则的进口产品,应用于本协定的原产地规则所给予的优惠程度应不低于从非成员国进口产品的其他原产地规则。
    2.对进口产品没有采用任何原产地规则的成员国,需在批准或同意本协定之日起6个月内,就该国给惠产品条目中所列优惠制定相关规则。
    3.符合某一成员国的原产地规定、原产于其他成员国的产品,或该产品作为原料用于某一成员国生产符合其他成员国优惠待遇的成品产品,如果用于该成品产品的原料中原产于非成员国的成分不超过最终进口成员国的原产地规则许可的最大限度,该产品应被视为原产于该成品产品最后生产或加工工序完成的所在成员国的产品。
    4.为了保障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成员国的相关机构应在原产地证书的真伪性、有关产品的确切产地信息的准确性等检查工作方面互相合作。
    5.各成员国应通过本协定常委会发布关于第4条所提及的相关机构的信息。
    6.成员国应在批准或同意本协定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本协定常委会递交一份该国希望用于本协定原产地证书的格式。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1年内,常委会将力争实现采用统一的原产地证书。
    7.各成员国需制定相关规定,在其他成员国对被作为符合给惠待遇接受后、发现虚假情况的该国产品,提供完备的文件进行控诉后,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8.为了便利第3条规定的实施,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1年内,各成员国应在用于该国给惠产品条目中所列产品的原产地规则中,采用一定的百分比标准。
    9.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1年内,本协定常委会应对各成员国所采取的原产地规则的实行情况进行回顾,以确定各国原产地规则是否彼此协调,或在必要的情况下采取统一的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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