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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调查制度》和《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2004年
    发布时间:2006-11-08 06:00:00  来源:  浏览:2250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调查制度》和《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2004年6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全面准确了解我国大陆伴随进出口发生的贸易信贷情况,实现贸易信贷调查的制度化,满足编制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及国际投资头寸表的需要,总局制定了《贸易信贷调查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和《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详见附件1、2),现印发给你们,请自发文之日起遵照执行。
      根据制度和方案的内容,由总局负责选定参加贸易信贷调查工作的分局。目前,选定开展贸易信贷调查工作的首批分局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湖北、广东、四川、浙江、福建、北京、重庆(省、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青岛市分局。请上述分局严格按照制度和方案的具体要求,精心组织和开展辖区内贸易信贷调查,由专职人员负责贸易信贷调查数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上报工作,确保本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要求,总局将适时调整开展贸易信贷调查工作的分局名单。如有调整,将另行通知。总局鼓励首批分局名单之外的其他分局开展辖区内贸易信贷调查工作,以便更好地监测辖区内贸易融资状况。
      附件:1、《贸易信贷调查制度》
      2、《贸易信贷调查实施方案》(略)

                                2004年6月30日

      附件1
    贸易信贷调查制度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中国大陆贸易信贷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贸易信贷统计工作,满足我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和国际投资头寸表的编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贸易信贷是指发生在中国大陆居民与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非居民间,由货物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之间直接提供信贷而产生的资产和负债,即由于商品的资金支付时间与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时间不同而形成的债权和债务。
      第三条 本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执行。贸易信贷调查对象为中国大陆境内直接与境外从事货物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调查对象)。
      第四条 贸易信贷调查采用调查对象定期申报方式,每半年进行一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贸易信贷调查频率。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全国贸易信贷调查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和修改贸易信贷调查方案及《贸易信贷调查表》,负责对外汇局分支机构相关工作的培训、指导和检查,汇总、编制全国贸易信贷流量和存量数据。
      第六条 外汇局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贸易信贷调查工作,包括对调查对象进行培训和指导、采集调查对象申报数据、控制申报数据质量、汇总分析有关数据等,并向上一级外汇局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外汇局分支机构如发现已上报数据存在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外汇局书面报告并予以改正。
      第七条 外汇局分支机构负责辖内调查数据的原始档案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有关的电子和纸质资料,留存两年备查。
      第八条 调查对象应依照外汇局的要求,建立货物进出口及其对应的收付款台帐,在规定时间内完整、准确地向当地外汇局申报贸易信贷统计数据。调查对象如发现已上报数据存在差错,应及时向当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予以改正。
      第九条 外汇局有权对调查对象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调查对象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调查对象,由外汇局依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外汇局应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数据保密。调查对象提供的具体数据只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的具体数据。对泄漏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调查对象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局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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