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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在监管年限内补领进口许可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1999]143号
    发布时间:1999-06-21 06:00:00  来源:  浏览:2471次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在监管年限内补领进口许可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法[1999]14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署监一[1992]1099号)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进口货物办理补税手续和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作了规定,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涉证自用物资如何补办进口许可证、件手续未作明确规定。为便于海关监管,经商外经贸部同意,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变卖、处理(进入法律程序者除外)其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涉证自用物资时,如该货物复运出境,或销售、转让给享受同等优惠政策的企业,可免予补领进口许可证、件,在海关监管下办理复运出境或销售、转让手续(其中在境内销售、转让这些货物如属于国家已取消减免税政策的,还应按规定补征进口税);如该货物在国内销售、转让等,应由该企业向发证机关补领进口许可证,机电产品还须补进口配额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海关凭上述证、件和税款缴纳证签发有关货物的解除监管证明。
    二、外商投资企业因进入法律程序清算、变卖、拍卖处理其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涉证自用物资时,海关凭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国家法定仲裁机关的仲裁证明,免予补办上述自用物资的进口许可证、件,在企业办完有关货物的纳税手续后,海关签发该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变卖、拍卖处理(无论是否进入法律程序)其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涉证自用物资时,如该货物已经改变其进口时状态或已物化,经海关实际查验记录后,可比照上款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变卖、处理(包括进入法律程序者)其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已经验凭进口许可证、件放行的自用物资时,无论对该货物如何处理,均无需重新办理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凭税款缴纳证签发有关货物的解除监管证明。
    五、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处理其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进口无需申领许可证、件的货物时,经主管海关审批同意并按规定补缴税款后放行。
    六、对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有关规定仍按现行的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七、本文所指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涉证自用物资系为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免领进口许可证、件进口的货物,不包括其进口、保税进口的用于生产、加工的料、件。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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