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设备、配套件和界定范围的通知》(署税发〔2003〕0357),修订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相应内容作如下调整:凡归入《税则》八十四、八十五章列名零件、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以及归入税号84.82、84.84、85.23、85.32-85.34、85.39-85.42、85.44-85.47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归入税号85.35-85.37及84.49的货品应注意区分设备和零件;归入《税则》八十四、八十五章的其余货品,一般可按设备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