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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安部等关于印发《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意见》的通知(署岸发[2005]349号)
发布时间:2005-06-27 06:00:00 来源: 浏览:3212次
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意见》的通知
(署岸发[2005]34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军区司令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文件中关于对已开放港口口岸未划定开放范围的予以划定的规定,海关总署与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总参谋部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详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据此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附件:
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中“为进一步规范口岸开放管理和加强监管,对尚未划定开放范围的已开放港口口岸,由海关总署会同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总参谋部等部门,商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开放范围予以划定”的意见,现制定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如下:
一、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定义和标定方式
港口口岸开放范围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允许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行装卸或过驳作业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开放范围可以是一个区域,也可由几个不相连的区域组成,每个区域以三组数据标定:第一组是4点以上(含4点)经纬度坐标标定的开放水域;第二组是2点以上(含2点)经纬度坐标标定的岸线范围;第三组是具体列名的开放码头、泊位、锚地和浮筒。
二、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确认的原则
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确认工作是对已开放口岸经批准范围现状的确认,主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不包括擅自扩大的已开放口岸的范围和准备新开的口岸范围。口岸发展的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口岸开放的规定办理。
确认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依法有据;
――有利于口岸管理;
――尊重历史并有利于口岸发展;
――符合国际规则。
三、确认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的依据
(一)国务院批复口岸开放的文件中已明确开放水域范围的,以国务院批复文件为准,同时补充第一条中后两组数据;
(二)在国家验收时明确口岸开放水域范围的,以验收时明确的口岸开放水域范围为准,同时补充第一条中后两组数据;
(三)无上述依据的,则根据交通部对外宣布开放时的有关文件、当地政府、大军区和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后以省或交通部名义下发的批准文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申请口岸开放时上报的有关论证文件中的数据,结合国务院国函〔2002〕120号文件发文当年年底前口岸实际情况,由海关总署会同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总参谋部等部门,商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四、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具体实施步骤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原则和条件,组织港口、规划、测绘、查验等部门,会同所在军区司令部研究论证后,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方案(附依据),报海关总署。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报方案,海关总署会同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总参谋部,在调研核实的基础上进行会审,商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后,形成初步核准方案。
(三)由海关总署将初步核准的方案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经国务院授权,由海关总署发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方案在2007年6月底前报海关总署,2008年上半年完成全国现有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确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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