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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发〔2003〕387号]
    发布时间:2003-11-29 10:14:33  来源:  浏览:2572次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监发〔2003387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根据通关作业改革发展和强化基础建设工作要求,本着加强海关监管、规范申报行为、增加海关执法透明度的原则,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并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对外公布,现就《管理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的重要环节,《管理规定》下发前,海关对此管理的具体规定分散在多个文件中,侧重点不同,尤其是许多新的通关方式出现后,原有规定未能有效涵盖,因此造成管理不统一,执法不规范,具体操作不明确。《管理规定》下发后,原有规定与此有冲突的,应以《管理规定》为准,同时请各关将有关情况及时汇总上报,以便在进一步清理法规过程中明确予以废止。

          二、目前,申报形式主要是采用电子数据申报与书面单证结合使用的方式,随着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的不断完善,将逐步过渡到以电子数据申报为主的方式。考虑到个别海关未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实际状况以及信息化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措施,《管理规定》对电子数据和纸质两种申报形式均做了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因网络、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而先采用纸质形式申报的,电子数据应在故障排除后3日内补报。

          三、对逾期现场交单问题,《管理规定》根据现行作业流程和海关工作实际予以明确。海关对报关单审核结果应及时公告,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通知后,现场交单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时限为10个自然日。但考虑到快速转关的提前报关、转关运输、节假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向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需事先申请并经海关核准。具体时限由各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最长期限为30个自然日。

          四、鉴于长期以来,海关对实际已存在的集中申报方式一直未有正式规定,根据通关作业改革深化的要求,《管理规定》对集中申报方式作出规定,为下一步业务改革发展提供了依据。进出口货物采用集中申报的,应当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或离境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第30个自然日为法定节假日时可顺延)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及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集中申报时适用的税率为每次货物进口或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集中申报时进出口货物纳税适用汇率应严格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办理。今后如《关税条例》有关条款发生修改或变化,按新的规定办理。税率、汇率难以适用的,海关原则上不批准集中申报。

          五、《管理规定》规定了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5种可以修改或撤销的情况。实际工作中因海关操作失误或因作业流程的需要必须修改或撤销报关单的,可以按《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况办理。海关已决定布控、查验进出口货物的,在查验实施前,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销报关单证。查验实施后,海关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可根据处理结果修改报关单内容。

          六、对于“非一批一证”的许可证件在证件允许数量、批注次数使用完前,可以留存经海关批注的证件复印件。许可证件数量、批注次数核扣完毕或货物不再进出口的,以及超过有效期的进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应当留存正本。

          七、合同是进、出口货物申报时应当随附的必要单证之一,海关在审核单证过程中认为需要时应要求进出口收发货人交验,这是海关执法的权力。在实际操作中,除必要情况下海关留存合同外,一般情况可不予留存。

          八、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载货清单和提(运)单。鉴于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已要求提供舱单电子数据,并且纸质舱单在进出口货物申报前后由海关有关部门审核留存,因此,申报时只要报关单相关栏目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正确填报并通过海关计算机检查的,现场接单所收取的随附单证应视为已包括舱单,但应提交纸质提、运单。

          九、《管理规定》中涉及“经海关批准”的权限是指经直属海关或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批准。

          十、《管理规定》制定时,对目前正在试运行中的以电子口岸为依托的联网报关方式也进行了研究,考虑到该方式与海关目前作业方式基本无区别,且正在试运行中,为此,《管理规定》仅在原则上予以明确,具体联网报关规定以后将另行制定。目前管理可比照本《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进出口的货物,以及通过邮递、快递渠道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应参照《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十二、关于《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按规定收取工本费的问题,是指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时按规定收取的进出口证明书费和对需补签报关单证明联按规定收取的签证费。

          十三、进出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比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办理。

          十四、各海关可根据本关区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管理规定》,加强对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宣传、培训工作。本通知中涉及申报人权利、义务的说明条款由各关对外宣传解释。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海关总署

    2003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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