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办发〔2002〕74号
注:此文件被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决定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文化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市发〔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海关在执行中遇到了对宣传企业形象、个人携带和邮寄等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如何办理具体验放手续等问题,经商文化部同意,现就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非经营音像制品性质的单位进口用于宣传、培训及广告等目的的音像制品,总计数量在200盘以下的,可免领“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海关凭有关合同和单证办理进口验放手续;总数超过200盘的,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和《通知》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二、个人携带和邮寄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进出境音像制品,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署监二〔1991〕700号)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