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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
    发布时间:2011-02-09 16:41:23  来源:  浏览:1411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900110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所受损害(损害威胁)程度及倾销与损害(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存在倾销,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威胁,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被调查产品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G.652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美国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4.7%
    2.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6.8%
    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 Inc.)   9.0%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8.6%
    欧盟公司
    1. 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7.7%
    2.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7.7%
    3.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 – F.O.S. S.r.l.)    26.7%
    5.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9.1%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1年2月1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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